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33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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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李培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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