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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李琨瑋
被 告 陳孝宇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A15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74,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稱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原告已將全部價金交付被告,被告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系爭契約另已約明兩造應於112年10月30日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並要求原告為其清償13萬餘元之車貸始願配合辦理。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除應支付買賣價金外,尚負有清償系爭車輛目前貸款餘額之義務,然原告尚未清償上開貸款,故被告無須配合辦理車籍資料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且被告已於簽約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亦於同日將174,000元之買賣價金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佐(桃簡卷6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35頁反面),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應於112年10月30日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據,查該契約第2點約明「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在監理處辦理過戶」(桃簡卷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配合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之義務,應屬有據。
㈢原告有無清償被告以系爭車輛抵押貸款所負債務之義務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第8點之其他事項已另有約定原告應先將被告所負貸款清償後,被告始有配合辦理登記之義務等語(桃簡卷35頁)。
然查:⑴系爭契約第8點固約定「訂車當日全款現金結清,並於貸款清償後過戶於買方,不得異議」(桃簡卷6頁)。
然被告所負貸款餘額尚有13萬餘元,此金額幾與系爭契約價金相當。
若兩造間確實有此約定,自應將此內容明確記載於契約文本。
而上開約定中關於被告所負貸款之金額、提前清償有無違約金、應由何人清償車輛貸款等重要內容均未記載,難以認定雙方已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
⑵此外,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至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時已使用3年有餘。
又依HONDA官方網站之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新車之售價為29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網站截圖資料可證(桃簡卷11頁)。
而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74,000元,加計被告目前尚欠之13萬餘元貸款,被告所辯如係屬實,即原告為取得系爭車輛須付出超過30萬元之代價,已高於上開新車售價。
但車輛出售後隨時間經過將不斷折價貶值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常情原告不可能願以高於新車售價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已經使用3年之二手車輛。
是故,系爭契約第8點約定之意思,當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現金價款後,應自行清償系爭車輛所餘貸款,並在112年10月30日配合辦理車籍資料過戶登記,被告所持辯詞顯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 車種 出廠年月 1 LAT-8176 MLHPC6292M0000000 HONDA 大型重機 109年9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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