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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張顧礫
被 告 黃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張會計」等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擔任車手工作,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向原告佯以假檢警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12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訴外人郭如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再由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學門市,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11萬元,並旋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得報酬,致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0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遭詐騙之2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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