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36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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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佩韻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被 告 松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公司登記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㈣前開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時,撤回第2項之聲明(本院卷33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之撤回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11萬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而被告僅於112年2月15日時給付原告押租金33萬及第1個月租金。

未料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租金共6個月份,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33萬元。

故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

是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第1項聲明爰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2項、第9條2項,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第2項聲明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撤回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同年10月15日所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經112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是被告迄今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2日終止等節,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租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12-15頁反、22-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2日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又原告前揭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擇一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

查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業經認定如前。

參諸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之金額為11萬元,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上開每月租金額即11萬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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