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37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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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張鼎均(原名:張忠哲)


被 告 呂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張皆為義交,二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段與中山路口工地旁,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棍棒毆打原告,致其因此受有右肩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以及右手食指、手掌、左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8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桃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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