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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蔡幸如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桃簡卷31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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