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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李浩禎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sco」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1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10萬至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110萬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出監後再分期,並不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22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1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其出監後再分期,足見其目前無能力賠償,然被告有無能力賠償與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二事,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不因其是否有能力支付而異,是其所辯,即無可採。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審附民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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