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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李中和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下午14時12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頂埔隧道內(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60公里100公尺處),突然間前車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前方國道高速公路隧道內危險駕駛,被告車輛行駛中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在國道公路隧道內急停急煞。
且被告自高雄開車行經龍潭,長途疲勞駕駛不清楚行車路況,導致影響後方行車,造成原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車頭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4條,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長途駕駛且疲勞駕車,未能有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1萬2,2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推撞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交條例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中壢卷第15頁至第46頁),堪信為真實。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車輛為最後方車輛、被告車輛為前方車輛(中壢卷第15頁)、又原告於警詢略稱:我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中壢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中略稱:進隧道後車速變慢,我看見前車車牌號碼000-0000駕駛踩煞車,我也踩煞車,煞停後5-6秒被後方原告撞上後車尾,我再向前推撞至前車BCE-3209等語(中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發現前方車輛速度變慢後,已踩煞車,約莫5秒後因原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使煞車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可指。
再者,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其鑑定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急停急煞之情,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經本院闡明原告提出原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原告僅稱壞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無法提出;
又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有長途疲勞駕駛之情,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雖有稱當天是從高雄上交流道等語(中壢卷第19頁),但是否即有疲勞駕駛,單純為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疲勞駕駛而致生系爭事故發生;
另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主張前方只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禍當下有打警告燈,但其與前車已經發生追撞等語,惟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壢卷第15頁),並未包含原告所指之車牌號碼0000-00,且原告車輛前方即為被告車輛,其自身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使煞車不及發生系爭事故,實與車牌號碼0000-00無涉。
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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