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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厚麟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追加陳新福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所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對被繼承人李榮財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李榮財之繼承人陳新福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29日死亡,則原告未列陳新福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原告應具狀追加陳新福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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