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410,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李茂民

被 告 陳恩力
訴訟代理人 徐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鄉○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由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桃簡卷6-1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33至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車價減損及鑑定費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之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本件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應為430,000元,事故發生後交價值減低16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9月13日鑑定證明書可佐(桃簡卷12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160,000元,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交易價值有無貶損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收據為證(桃簡卷31頁)。

本院審酌該鑑定書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據,其鑑定結果又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此項支出得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桃簡卷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