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410,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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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陳恩力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徐紹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茂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茂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民事簡易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形。

又因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一併具狀提出之,附此敘明。

三、倘上訴人不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得參考司法院徵收費用標準之Web版計算程式,將欲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填入計算之,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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