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4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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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許登緯
被 告 黃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初某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付某年籍不詳、自稱「郭家宏」之友人。

嗣「郭家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設立之虛假外匯投資平台,伊於111年2月20日,透過某詐騙集團成員介紹註冊該虛假外匯投資平台,致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匯入上開平台客服所指定之系爭合庫帳戶中,因系爭合庫帳戶遭凍結,伊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桃原簡卷4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50,000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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