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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許訓瑞
被 告 林郁良 寄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呂淑霞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55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
㈡系爭土地經鑑定後發現有1.13坪之面積遭訴外人宜誠馥悅社區占用,兩造遂於112年5月18日達成協議,原告折讓上開買賣價金25萬元,並同時口頭約定「若系爭土地點交後,宜誠馥悅社區願將占用部分拆除,則被告應退還上述折讓之25萬元予原告;
若宜誠馥悅社區不願拆除占用部分,而係向所有人價購占用部分,則占用部分之買賣價金應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口頭契約)。
㈢目前系爭土地遭宜誠馥悅社區占用部分業經該社區自行拆除完畢,原告爰依系爭口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告知土地遭人占用,被告付款過程中才發現占用情事。
被告本欲與原告解除契約,經協商後兩造於112年5月18日達成協議,由原告無條件折讓買賣價金25萬元,被告則同意繼續履約。
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口頭契約之約定。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該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時遭宜誠馥悅社區占用1.13坪,隨後兩告於112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由原約定之2,556萬變更為2,531萬元。
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支付2,531萬元買賣價金,兩造並已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遭宜誠馥悅社區占用部分則已拆除完畢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4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口頭契約,並不可採。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口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該系爭口頭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112年5月18日兩造簽訂之「變更期款協議書」中「出賣人願折讓價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給于買受人」之文字,即隱含有系爭口頭契約之意思等語(桃簡卷50頁),然依上開約定之文意而言,純係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折讓,並無論及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排除後,被告應將折讓價金返還原告之意思,故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⒊再者,兩造既已於112年5月18日會面商談,並於同時簽訂「變更期款協議書」書面文件。
若系爭口頭契約若確實存在,對兩造簽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
因此變更期款協議書應無理由僅將「原告折讓價金」部分納入書面記載,卻將已達成約定之「占用部分排除後處處理方式」略而不記。
然原告在確認變更期款協議書之書面內容後卻無異議並簽名確認同意,卻於事後主張系爭口頭契約之存在,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口頭契約之存在,則其依系爭口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折讓之價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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