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41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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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曾柏瑜
訴訟代理人 曾文富
被 告 鮑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將原告載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談論另案撤告一事。

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原告不願撤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及推其撞牆,導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肢、右腰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於111年3月2日凌晨,原告要對我動手,我要阻止原告,所以抓原告手腕也有推原告,原告也有跌倒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73號卷第22頁),復參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我不撤告就不能走,大概20-30分鐘以後就開始有拉扯、毆打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卷第94頁),再參原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即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側上肢、右腰部多處挫傷瘀血,且聖保祿醫院醫院病歷亦記載原告於急診時主訴昨天被前男友徒手打傷,現雙肩及腰部疼痛等語,且病歷中亦有原告當日傷勢照片,有聖保祿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73號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卷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僅空泛抗辯無傷害原告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經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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