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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陳秋玉
被 告 楊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街000巷○道○號橋下菜園旁,因原告擅自將其種植之作物挖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徒手搥打頭部,導致其受有頭頸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1萬9,8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侵權行為之事實不否認,惟爭執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49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31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8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附民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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