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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陳素楨
被 告 柯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紀彤駕駛原告所有車輛ASL-25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地駛出,因被告駕駛車輛APT-859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件246,500元、烤漆13,600元),原告業收受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189,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保險契約理賠上限之自負維修費用102,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及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佳恩汽車修護廠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36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車輛車體險,而本件系爭車輛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屬保險責任事故之發生,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即依與原告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金與原告,原告業已收受保險理賠金189,000元,有佳恩汽車修護廠保險估價單、買受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揆諸前揭意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賠付原告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金後,即當然取得代位對被告之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脫離該請求權債權人之地位,而由受讓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債權,取代原告成為該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
是原告既非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之所有人,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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