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42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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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顏釧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奕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本院卷9-1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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