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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黃卉筠
被 告 簡稟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文」,以供「小文」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8年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700,000元至訴外人唐子倫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子倫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自唐子倫帳戶轉出共計70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伊因此受有7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新光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700,000元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即屬有據。
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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