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4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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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高銘嬬

被 告 鄧根墩
訴訟代理人 葉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6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家庭損失費、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並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695,054元(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252巷口,欲左轉入介壽路2段252巷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區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並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7,542元、看護費用25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7,47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000元、精神慰撫金135,08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510元後,為695,05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陳述略以:被告雖有肇事責任,但只是次因,因緊急避難不得不左轉彎,被誤導才左轉彎,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是肇事主因;

原告損害賠償部分應有單據,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看護費用部分認原告僅需專人照顧2個月;

工作損失僅有6個月的必要;

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且前已理賠7萬多元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2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35頁、第75至81頁;

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被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252巷之交岔路口前,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際,已先逕自跨越雙黃線至介壽路2段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介壽路2段252巷,且被告於左轉過程中,已可見原告騎車沿介壽路2段對向車道駛來,仍未停等原告優先通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而持續駕車左轉彎,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2.被告雖空言辯稱自己僅是肇事次因,原告始為肇事主因,被告係因緊急避難不得不左轉彎云云,然查,被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時,該路段雖有車多擁塞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然被告仍可選擇緩慢地依序前進至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252巷之交岔路口處,禮讓直行車後再左轉進入介壽路2段252巷,並非只有貿然跨越雙黃線及搶先左轉彎一途,依上開說明,被告因交通堵塞受困車陣許久,貿然左轉彎侵入對向直行車車道,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並非客觀上具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得據以阻卻違法。

況自本院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在短時間內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行向前,且系爭車輛發現逆向行駛之肇事車輛時亦有緊急剎車,惟仍剎車未及發生車禍,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原因應為被告,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上開所辯,僅為空言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跨越雙黃線且逆向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542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收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7至25頁、第35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13至119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均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542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系爭事故發生手術後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2月28日及二次手術出院111年4月9日至6月9日需他人全日照護125日,每日2,000元,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2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4至65頁)。

觀之1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0年12月24日經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25日行患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27日出院,111年1月04日,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04日,111年2月25日門診追蹤,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約4個月,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加以保護固定,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

另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0年12月24日經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25日行患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27日出院,111年1月04日,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04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25日門診追蹤,111年4月06日住院移除部分鋼釘及自體骨移植,111年4月08日出院,111年4月22日門診追蹤,受傷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約6個月,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加以保護固定,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

又本院另函詢桃園醫院,桃園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於二次手術後宜休養,需由專人全日照顧約2個月,不可從事劇烈活動及工作約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院函覆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手術後出院期間2個月、二次手術後出院期間2個月,總計4個月應有受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

又參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全日2,200元,半日為1,200元,而原告請求以全日2,000元計算自無不可,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0日=2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休養8個月,受有共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共振公司)8個月正職收入、裕民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田公司)2個月兼職收入薪資損失總計297,470元,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09年至110年所得稅清單、薪資證明書、薪資帳戶資料為佐(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23至129頁)。

⑵共振公司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4至65頁)及前揭桃園醫院函覆(本院卷第211頁),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25日行患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後又於111年4月06日住院移除部分鋼釘及自體骨移植,111年4月08日出院,術後不可從事劇烈活動及工作約6個月,是於110年12月24日至術後6個月即111年10月8日間須休養,然依共振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底薪26,500元,原告雖於110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共振公司仍給其足月薪水。

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直到111年6月底,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辦理留職停薪半年在家治療與復健,共振公司於111年1月發給15,000元的半薪,另共振公司雖於111年2月發給原告「開運紅包6,600」,惟該紅包應僅屬慰問性質,非屬薪資,自無庸自原告所得請領之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附此敘明(本院卷第141頁)。

給等語,是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11年1月至111年6月。

又111年1月仍領有半薪15,000元,是111年1月至6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111年1月11,500元(底薪26,500元-已領得之半薪15,000元=11,500元)+111年2月至6月132,500元(26,500元×5月=132,500元)=144,000元】。

⑶裕民田公司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又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任職單位另有裕民田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頁),原告於車禍前1年自裕民田公司支領之薪資總計為206,336元,有員工薪資證明書、所得稅清單為佐(本院卷第123頁、第12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裕民田公司,而裕民田公司函覆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薪資合計為186,930元,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裕民田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8,693元(計算式:186,930元÷10個月=18,693元),而診斷證明書記載為110年12月25日行患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後又於111年4月06日住院移除部分鋼釘及自體骨移植,111年4月08日出院,術後不可從事劇烈活動及工作約6個月,則原告請求首次手術後6個月兼職收入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理,則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12,158元(計算式:18,693元×6月=112,158元)。

⑷綜上,不能工作之損失總金額為256,158元(計算式:144,000元+112,158元=256,158元)。

4.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5,000元,全為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248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3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4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248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00元(計算式:25,000元×0.1=2,50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2,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貨運行會計及其他工作,月收入為基本薪資2萬6千多元;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鐵工等情,並有原告、被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3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6,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542元+看護費用24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6,15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696,200元)。

㈢強制險部分: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獲理賠72,510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金額,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23,690元(計算式:696,200元-72,510元=623,6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69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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