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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張佩君
被 告 袁基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17元,及其中新臺幣224,773元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利息部分按伊行牌告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1.98%機動計息,被告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7日繳付一次,如未依規定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按當時計息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224,77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定儲指標利率(季調)歷史資料查詢、對外債權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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