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4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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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呂廖秀琴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峻誠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廖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山測法字第13600號測量增建部分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21頁),核屬補充或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並增建3、4樓部分。

因被告為其胞弟,將系爭房屋借被告住,沒有收取租金,因系爭房屋老舊漏水,須進行整修,屢次要求被告遷出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兩造的父母廖和雄、廖娥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廖和雄於103年間、廖娥於86間過世,是系爭房屋應為兩造及訴外人廖金豐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非無權占用;

且被告已在系爭房屋居住長達40年,系爭房屋之地價稅等,於廖和雄、廖娥在世前均為廖和雄、廖娥繳納,原告是從103年後才開始繳納,企圖獨得系爭房屋;

且其有繳納水電、瓦斯、第四台等費用,另72年間,原告僅22歲左右,根本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72年11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自應推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依附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僅登記如附表所示1樓、2樓及騎樓面積,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現場勘驗時,未登記之如附表所示增建面積部分,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必須進入系爭房屋1樓大門後,始得進入使用如附表所示增建面積部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是堪認附表所示增建面積部分依附於獨立之原建築物,並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系爭房屋為一體,附表所示合計面積部分,均推定原告為適法權利人,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借名登記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者而言。

被告以借名登記置辯,為原告所否認,揆前說明,被告自應就借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的父母廖和雄、廖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但對出資時間、金額,如何給付等,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雖又抗辯居住於系爭房屋40餘年,有繳納水電、瓦斯、第四台等費用,但亦未提出相關繳納憑證以實其說,縱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曉諭被告提出證據,被告亦僅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是本院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弟弟廖金豐,但僅空泛稱證人有親自見聞等語,就何以證人有可能親自見聞卻未為任何說明,且本院審酌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可能有借名登記事實存在之前提下,實難認有傳訊證人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調查應予駁回;

另被告再抗辯於72年間,原告僅22歲左右,根本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但此僅為被告主觀上之臆測,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原告無資力之證據為佐證。

從而,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原告及廖和雄、廖娥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㈢據此,被告既乏合法占有權源,原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房屋門牌號: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樓層別 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增建面積 (平方公尺)(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山測法字第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一層 27.28 10.7 37.35 二層 41.35 10.7 51.42 三層 0 51.41 51.41 四層 0 37.10 37.10 騎樓 14.07 0 14.0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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