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55,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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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宗儒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志洋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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