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76號過失傷害刑事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醫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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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盧明金
被 告 陳承彬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7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汽車修理費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3,857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35頁反面)。
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58-Y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街往興二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大德三街與大有路652巷丁字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碰撞由桃園市○○區○○路000巷○○○○○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右側肩頸酸痛、左手小指麻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又訴外人盧陳玉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63,014元、薪資減損197,151元、因調解開庭請假不能工作損失55,044元、至聯興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衛福部桃園醫院、台北榮總、蘆竹區良和中醫、文山區天光中醫就診之來回停車費、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438元、1610元、1227元、7820元、12,034元醫療相關費用,又自112年5月22日起至65歲進行治療之相關交通費用、停車費用以及醫療費用共計90,720元、車輛價值減損83,000元(含鑑定費3,000元)、未來頸椎手術、照護、復健及醫材費用5,071,799元及精神慰撫金4,7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3,857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醫療、未來復健、頸椎椎間凸出保養照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又因不清楚原告就診時間,故爭執停車費;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以公會鑑定之價格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下稱聯新醫院機場醫療中心)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患者自述右側肩頸痠痛、左手小指麻木已經十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衛服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第四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輕微神經壓迫」等(見桃簡卷第22頁、第24頁、第34頁),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頸椎相關病歷紀錄,顯見原告頸椎之傷勢確實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才產生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傷勢分別至聯新醫院機場醫療中心、衛服部桃園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良和中醫診所、天光中醫診所就醫接受治療,至112年10月27日止,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0元、1,205元,4,940元、4,500元、14,000元,共計24,895元,此有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圖片、門診處方收據明細及收據、復健醫學部復健治療卡(見桃簡卷第22頁、第24至27頁、第34頁、第49至58頁、第117頁、第120頁、第137至177頁)附卷為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計24,895元,應有理由。
至於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並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已實其說,故就110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27日止,醫療相關費用逾24,895元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上開關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原告雖主張其112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65歲之治療費用以及頸椎手術、照護、復健及醫材費用,但並未就此提出可信之證據資料,是原告縱有接受後續手術之必要,其須支出之手術費用,及後續回診、復健之相關醫療費用多寡均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10月27日止因往返醫院,已支出油資費用18,64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160元、停車費6,940元,共計31,740元,該部分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被告就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不爭執,又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就診次數多達79次,且考量現今看診及復健時間至少花費1至2小時以上,原告請求停車費仍在合理範圍,是原告請求至112年10月27日止之油資費用18,64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160元、停車費6,940元,共計31,740元,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時為任職於中華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減少飛行時數35.817小時,每月薪資13,761元,時薪為5,504.4元,受有工作損失197,151元,已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桃簡卷第46至48頁)。
惟觀諸診斷書皆無記載是否休養及休養日數(見桃簡卷第22頁、第24頁、第34頁、第117頁、第120頁、第137頁),亦未就其傷勢程度及是否影響工作能力進行診斷,且原告並無提出因傷休假證明或其他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而致不能工作之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程度,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請假參與調解委員會調解、至行車鑑定委員會說明、法院開庭等,受有工作損失55,044元。
惟原告是否參與提起民事訴訟及進行調解,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63,014元(含工資31,944元、零件31,070元),且所有權人盧陳玉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桃簡卷第43至45頁、第66頁),足認屬實。
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107元為限。
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35,051元(計算式:31,944+3,107=35,05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0日購入,購入金額為358,000元,惟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價值貶損,於112年4月21日僅以155,000元出售他人等情,業據提出交車尾款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桃簡卷第115至116頁)。
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已使用年份之折舊,及同年份同款車輛市場交易價格219,000元,此有中古車車價網路查詢資料為憑(見桃簡卷第145至147頁),再扣除系爭車輛出售價格155,000元,認以差價即64,000元作為折價損失較為客觀妥適,是原告之所失利益(即車價損失)應為64,000元。
另原告另主張車價減損之鑑價費用3,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鑑價費用,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頸酸痛、左手小指麻木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原告陳述任職於航空業、博士班在學中,被告大學畢業,兩造教育程度、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桃簡卷第64至65頁、第87頁至102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⒏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55,686元(計算式:24,895+31,740+35,051+64,000+100,000 =255,68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他字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之30%即76,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然原告減縮利息請求日自112年10月28日(見桃簡卷第135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06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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