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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號
原 告 古彬貴
訴訟代理人 雷麗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傑名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約定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鐵皮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工,並約定系爭工程之鋼材(下稱系爭鋼材)材料費新臺幣(下同)46,401元、承攬報酬60,000元(含安裝費30,000元、鋼材加工費3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於109年1月22日給付被告60,000元,並由被告於訂購系爭鋼材後,持請款單向原告請款46,401元。
㈡兩造原先約定於109年農曆年後即同年0月間進行系爭工程施工,將系爭鋼材安裝完成,然因於預訂安裝期日前,系爭房屋之鄰居抗議違法加蓋鐵皮屋,致無法按期依兩造原先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故而原告以112年6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對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鋼材安裝與加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60,000元報酬,自應返還原告。
㈢且系爭鋼材遭被告挪用,系爭鋼材費用46,401元應認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被告無法舉證在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業已完成鋼材加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依原告指定數量與尺第一頁寸訂購鋼材原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持有系爭鋼材之利益,亦應返還46,401元予原告。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給付被告46,401元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被告迄今未能交付系爭鋼材,原告自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材買賣價金46,401元。
㈣故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0,000元及與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之鋼材費用46,401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有於109年1月22日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系爭鋼材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訂購並寄送予被告,再由被告進行加工,為原告代訂鋼材並支付價金46,401元、收受30,000元鋼材加工費、30,000元安裝費,然被告已將鋼材加工完畢,故原告應賠償被告已加工完成之加工費30,000元,然被告未及安裝,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安裝費無意見。
又被告在原告告知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後,業於109年2月通知原告領受加工完成之鋼材,系爭鋼材係在原告受領遲延後,始遭訴外人鍾朝政挪用,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毋庸就系爭鋼材負擔返還價金責任,且系爭鋼材已遭訴外人鍾朝政私自挪用,被告亦未受有利益,自無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㈡兩造間另有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房屋鐵屋工程(下稱自強五路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580,000元、又於110年6月8日追加20,000元工程,總價為600,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壢簡卷第34至35頁),自強五路工程已於109年12月30日完工,然原告目前僅給付被告470,000元,尚有130,000元之自強五路工程款尚未清償,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為給付,應認該130,000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若本院認原告得依本件對被告請求,則以被告對原第二頁告之自強五路工程130,000元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且兩造間就自強五路工程係屬總額預定之承攬契約,被告雖減少施作1根柱子,原告亦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減少報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9年1月22日委由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給付被告60,000元報酬(含安裝費30,000元、鋼材加工費30,000元),嗣後被告提示請款單予原告確認,原告即給付被告向振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訂購鋼材之費用46,401元(壢簡卷第7至8頁;
桃簡卷第16至17頁)㈡兩造原先約定於109年農曆年後即同年0月間進行系爭工程施工,將系爭鋼材安裝完成,然因於預訂安裝期日時,系爭房屋之鄰居抗議違法加蓋鐵皮屋,故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無法安裝系爭鋼材(桃簡卷第65至66頁、第97頁)。
㈢在原告告知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後,系爭鋼材始遭訴外人鍾朝政挪用(桃簡卷第87頁反面)。
㈣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以民法第511條終止承攬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原告寄送之民事準備二狀(桃簡卷第96頁反面)。
㈤抵銷抗辯:自強五路工程被告經訴外人即業主同意而減少施作1根柱子,僅施作7根柱子,依兩造原先約定,被告每施作柱子1根之報酬為9,596元。
原告對於被告以自強五路工程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於115,404元範圍內不爭執(桃簡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90頁反面)。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安裝費30,00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鋼材加工費30,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鋼材材料費40,461元?㈣被告主張就自強五路工程,以被告對原告130,000元承攬報第三頁酬請求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安裝費30,000元: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
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就已預為給付之安裝費30,000元款項尚未取回,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款項,除已經被告依約履行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或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原因外,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悉數返還。
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表示沒有意見(桃簡卷第99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安裝費30,000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鋼材加工費30,000元:⒈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款項,除已經被告依約履行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或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原因外,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悉數返還,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鋼材加工費30,000元,有無理由,爭點即在被告是否在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已依約完成鋼材加工。
⒉而被告雖以證人鍾朝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作為被告已依約第四頁完成鋼材加工之證據,然證人鍾朝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聽被告說要去安裝,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已經做完了,兩造間的加工契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足見證人鍾朝政對於被告是否業已依兩造約定內容完成鋼材加工一節,除並不知悉兩造約定內容以外,亦僅係聽聞自被告轉述而知,而非其親自見聞得知,係屬傳聞證據,則被告傳述之事實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證人鍾朝政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聽聞被告提及要安裝鋼材等語,然安裝鋼材與鋼材是否業經加工完成,係屬二事,非可逕自因被告稱要將鋼材進行安裝,即推認被告業已完成鋼材加工。
⒊至被告雖另提出與原告主張之鋼材規格相同鋼材之照片,作為抗辯業已完成鋼材加工之依據(壢簡卷第3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鋼材照片中所示鋼材數量亦與兩造約定之鋼材數量不同,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完成鋼材加工之事實或有保有鋼材加工費3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鋼材加工費30,0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鋼材材料費46,401元: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
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各定明文。
再按「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
如當事人之意第五頁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係「鐵皮加蓋工程」,依契約內容係被告應將加工完成之鋼材於系爭房屋頂樓完成裝設,該契約內容顯係著重工作物之完成,故就本件而言,兩造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而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
⒊次按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系爭鋼材係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振興公司訂購,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抗辯,且查系爭鋼材之銷貨單與請款單,客戶名稱均記載為被告,此有系爭鋼材之銷貨單與請款單在卷可稽(壢簡卷第8至9頁),應認系爭鋼材係由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購入而作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所用。
又本件原告主張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就鋼材購買費用46,401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然鋼材購買費用業已由被告因購買系爭鋼材而支付與振聲公司,此有請款單、銷貨單在卷可證(壢簡卷第8至9頁),則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將鋼材材料費用46,401元以購買系爭鋼材,作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應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承攬工作,而得保有此部分承攬報酬。
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交付鋼材,而非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購買鋼材費用46,401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被告以自強五路工程報酬請求權130,000元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第六頁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因承攬原告自強五路工程,得依兩造自強五路工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並經被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壢簡卷第33至3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兩造就自強五路工程契約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原先預計被告應施作8根柱子,嗣後因寬度有限故被告僅得施工7根柱子,未實際施作柱子1根之報酬應自被告可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中予以扣除,被告所減少施作柱子1根經計算後,應扣減報酬9,596元,又兩造原本約定之自強五路工程估價單中,有將一「鋼鐵加長」項目金額「20,000元」誤載為「25,000元」,故估價單之工程款金額溢載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0,000元=5,000元),被告實際可得對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應再扣除5,000元,故被告可請求之自強五路工程報酬應包括:第一工程款580,000元、鋼架追加加長20,000元、鋼架鍍鋅45,000元,並扣除減少施作1根柱子金額9,596元,共計635,404元(計算式:580,000元+20,000元+45,000元-9,596元=635,404元),又原告已陸續清償自強五路工程款520,000元,故原告就自強五路工程僅剩115,404元(計算式:635,404元-520,000元=115,404元)報酬尚未清償被告。
第七頁⒊查被告對於原告就抵銷抗辯主張則僅辯稱:原告並未因被告僅施作7根柱子而受有損害,業主並未因此減少給予原告之報酬,且兩造間就自強五路工程契約為總額預定承攬契約,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減少報酬云云,然被告前開對原告主張抵銷者為自強五路工程報酬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且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自強五路工程契約係屬總額預定契約一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綜觀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3至35頁),係依施作之價格與工項數量核算工程款,是應認為兩造間就自強五路工程報酬係約定採實作實算,故原告主張被告僅有施工7根柱子,被告總計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635,404元,原告已陸續清償自強五路工程款520,000元,原告就自強五路工程尚有115,404元報酬尚未清償被告一節,自屬可信。
⒋且被告已催告原告履行自強五路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債務均屆清償期,其性質均非不能抵銷,則被告主張以自強五路工程報酬請求數額為抵銷,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安裝費30,000元、鋼材加工費30,000元,共60,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又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為115,404元。
而原告之返還請求權60,000元,業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自強五路工程報酬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亦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106,401元,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蔔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第八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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