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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王義雄
被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綸(原名張書瑋)
陳儀珮(原名陳宜佩)
彭明仁
夏彩桐(原名夏清馷)
王美滿
被 告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3%,餘由被告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又亞洲公司原登記董事余芮菱、韓乙綺另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確認余芮菱、韓乙綺與亞洲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亞洲公司之董事為張書瑋、陳儀珮、彭明仁、夏彩桐、王美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
原告及張書瑋、陳儀珮、彭明仁、夏彩桐、王美滿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張書瑋、陳儀珮、彭明仁、夏彩桐、王美滿為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仲與張書瑋於98年11月間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公司前身之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更名前為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0年10月間變更登記更名為亞洲時代公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進行投資,於102年間成立被告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準公司),並因此取得翔準公司之股票。
亞洲時代公司自100年9月起便陸續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共營未來」、「翔合公司Xpert 投資評估/ 營運計劃書」等資料,作為宣傳、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使用。
而陳建仲指派訴外人劉長順出名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之翔準公司負責人,劉長順則將翔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所開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建仲,供其使用;
亞洲時代公司除訓練公司人員對外進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外,並透過訴外人劉寶春、曹以順對不特定投資當事人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投資,專門負責輔導有潛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市、上櫃,且其投資之企業均屬位於科學園區內、具有資本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公司,另佯稱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均有極大發展性,將於兩年內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並為規避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範,遂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則移轉其名下之翔準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付月息1%至2.5%不等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12%至18%),2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自行決定保留股票,或評估上開公司未能在兩年投資期滿內上櫃或當時股價低於原價時,亞洲時代公司將原價買回股票云云,以上開說詞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不僅每月可取得高額利息,尚可在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狀況下,取得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
又亞洲時代公司為使不特定之投資人相信其有按月發放顯不相當利息之能力,遂向投資人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之翔合公司、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為獲利甚佳之公司,可利用此部分投資所分得之股息、股利支付每月之利息。
原告因聽信上開之說法,陸續將投資款項15萬、30萬元交付亞洲公司、翔準公司,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及曹以順等人為掩飾吸金行為,便利用投資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上開投資人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創造質押借款之表象後,再將亞洲公司所有之翔準公司股票讓與過戶,並與投資人約定2年內不得將股票轉售,藉此掩飾吸金犯行,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亞洲公司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翔準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8條亦有明定。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受害部分,判決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劉長順涉犯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而為劉長順無罪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為翔準公司,並非劉長順,而翔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所開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陳建仲等人作為上開違反銀行法吸金犯罪之工具,翔準公司更以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向原告收取30萬元,上開刑事判決中亦認定翔準公司為陳建仲等人犯罪之參與人,翔準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6,660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翔準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翔準公司、亞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仲、登記負責人張書瑋、董事劉寶春等人有原告主張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亞洲公司應與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亞洲公司賠償15萬元、翔準公司賠償30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103年11月4日起(本院卷一第241頁、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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