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36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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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素慧
訴訟代理人 施柏安
被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被 告 張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元,及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被告張建忠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建忠係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曦公司)僱用之司機,民國111年9月8日張建忠在為康曦公司執行運輸業務而駕駛車號000-00號半連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39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及其附掛之防撞車(下稱系爭防撞車,與系爭貨車合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650元之損害,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265,343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向訴人品瑄工程行租借車輛而支出25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提出之拖吊費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獲保險公司賠償,故其債權已移轉予保險公司而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另原告起訴時所附維修估價單係為原告所偽造、變造,不能證明原告實際車損。

且原告縱有車損損害,亦應依法計算折舊。

㈡原告請求之租車營業損失應按同業利潤率扣除成本計算。

㈢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林書楷於事故地點作業時,未依規定開啟安全警告燈,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張建忠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康曦公司平日對司機之選任、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依民法第188條但1項但書之規定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㈤聲明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張建忠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因此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桃簡卷6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21至39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張建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⒊張建忠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張建忠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康曦公司應與張建忠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張建忠係受雇於康曦公司且為康曦公司執行職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8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康曦公司辯稱自己對選任駕駛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由康曦公司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康曦公司固辯稱自己選任之張建忠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具多年駕駛經驗、任職期間均有依法進行體格檢查;

又肇事車輛均有定期保養,公司派出駕駛時均有酒測檢查,駕駛執勤時間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安排,且有專責調度人員透過電腦監看車輛之車速、路線等情形,並提出張建忠之工作契約、駕駛執照、健康檢查紀錄、肇事車輛維修紀錄、肇事車輛事故發生當日衛星定位圖等為據(桃簡卷75至85頁)。

然,僱用具備駕駛執照之駕駛,並依相關法令進行健康檢查、調派人員及保養車輛,均係康曦公司依法所應遵循之「最低基本要求」,康曦公司遵循法令所為上開行為,不能認為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在派出駕駛前對駕駛人員進行酒測、在車輛行進期間監測車速等情,縱令屬實,亦僅為康曦公司為確保駕駛人員不得酒駕及不得超速之管理措施,均無助於監督駕駛遵守交通安全法規,或提高其平日駕車之安全注意程度。

且依張建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筆錄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張建忠於駕車時因逆光而分心使用遮陽板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桃簡卷27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康曦公司主張之車輛狀況、酒駕、超速因素均不相關,而該公司又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自己就防範雇員分心駕駛一事有何特殊之防免措施。

因此,不能認為康曦公司就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執辯詞,並不可採。

⒋因此,原告主張康曦公司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張建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拖吊費用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須將系爭車輛拖往維修,因而受有6,650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桃簡卷9頁),應可採信。

⑶康曦公司固辯稱原告此部分損失已獲保險理賠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桃簡卷89頁),然康曦公司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故此節所辯,並不足採。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以外其他業用之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修復費用為179,738元(含零件費用139,698元、工資費用40,040元)、系爭防撞車修復費用為489,835元(含零件費用391,935元、工資費用97,900元),有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永安雅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10至13頁)。

而原告自承系爭貨車經議價後以138,169元交修、系爭防撞車以465,343元交修(桃簡卷172頁)。

依一般常情,維修廠就維修總價給予折扣時,不會特別區分零件或工資而係平均計算折扣,故系爭貨車經折扣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38,169元(含零件費用107,389元、工資費用30,780元)、系爭防撞車經折扣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65,343元(含零件費用372,338元、工資費用93,005元)。

⑶又系爭車輛乃105年8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簡卷1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9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貨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739元(計算式:107,389×1/10=10,739),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30,780元後,系爭貨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1,519元(計算式:107,389×1/10+30,780=41,519);

系爭防撞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7,234元(計算式:372,338×1/10=37,234),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93,005元後,系爭防撞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0,239元(計算式:372,338×1/10+93,005=130,239)。

⒊租車費用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致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下稱維修期間)系爭車輛送往維修無法使用,須另行向訴外人品瑄工程行租用防撞車而支出252,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品瑄工程行請款單、品瑄工程行開立之發票為佐(桃簡卷15至17頁)。

然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支出,必以原告依其原訂營業計畫,在維修期間確有使用防撞車之需要為限。

惟本院於112年9月1日向原告確認其於維修期間欲以系爭車輛從事何事項業務,原告當庭未能言明(桃簡卷104頁),本院再於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30日兩次追問原告上情,原始終未能清楚說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何使用計畫,則其於維修期間是否確有向訴外人租車之必要即屬有疑。

且本院於112年9月1日當庭詢問原告其所提出之請款單上「客戶」欄所記載之「達客利」、「晉德台61」、「晉德台62」、「永傳揚61」、「晉德62」、「永傳揚64」等字樣代表之意義,原告自承不知其意(桃簡卷172頁),佐以訴外人即品瑄工程行雇員洪國棟曾到庭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有請品瑄工程行協助調車,但調車之期間不能確定,亦不清楚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是否為品瑄工程行所開立,而該請款單上「客戶」欄記載之內容,是平時品瑄工程行會向原告調用防撞車供上開客戶使用,但在請款單所列之時間段內,品瑄工程行是向其他公司調用等語(桃簡卷104頁及反面),故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於維修期間有向品瑄工程行租用車輛。

致原告雖提出品瑄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桃簡卷17頁)主張自己確有支出租車費用,然該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原告租車之時間及租車原因,故無從僅憑發票即認原告有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維修期間向品瑄工程行租用防撞車。

⑶綜上,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維修期間向品瑄工程行租用防撞車並支出252,000元一節,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而不能採信。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78,408元(計算式:拖吊費用6,650元+系爭貨車維修費用51,519元+系爭防撞車維修費用130,239元=178,408元)㈣被告康曦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開啟安全警告燈號、假人旗手反光背心退色且反光不足等語(桃簡卷69至70頁),惟康曦公司未能表明己所主張上開注意義務之來源依據。

且依張建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筆錄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建忠分心駕駛所致已如前述,故縱令系爭車輛確有如康曦公司所辯之情形,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無關,故康曦公司主張林書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無據。

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中貨車部分之損害已全數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理賠給付完畢,防撞車部分之損害則由國泰產險理賠給付200,000元(桃簡卷172頁)。

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既全數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完畢,原告已無損害可言。

致系爭防撞車部分,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30,239元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損害亦已獲國泰產險公司理賠200,000元(理賠金額高於本院計算金額係因保險公司與要保人約定計算損害時不需計算折舊),則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損害既亦已獲填補,自亦不得就此部分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6,650元為限(即拖吊費用)。

㈥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康曦公司自112年2月3日(桃簡卷43頁送達證書)、張建忠自112年2月15日(桃簡卷44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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