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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王瓊敏 寄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所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提解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6,42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77條之24,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於112年4月12日排定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兩造當事人,當時被告正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於同年4月21收受開庭通知後,於同年月27日以書狀表明有出庭之意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新臺幣16,424元,原告並於112年5月12日繳納完畢,此有本院自行收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桃簡卷2頁反面)。
三、然查,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28日由本院刑事庭將被告借提至桃園監獄執行,且目前仍在借提中。
故本件112年5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無繳納提解費之必要,則原告已預納之提解費用應屬溢收,應予返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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