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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達聖
被 告 宋治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857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下僅稱路名)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介壽路1段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關節內外踝第1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共計85萬6,9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8萬4,74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4,740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及門診費用明細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核屬與系爭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8萬4,740元,應有理由。
⒉醫療輔助器材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必須購買拐杖使用,支出醫療輔助器材500元,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500元,應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7萬2,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主張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受傷起1個月需專人照顧,於看護期間均由其母親看戶照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給付7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8頁、第70頁)。
足見原告確實有1個月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惟原告既係由母親負責看護,非由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而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係含有計算獲利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6萬8,344元: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擔任資深管理師,於110年間每月薪資總額為5萬1,300元,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養10星期,主張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另扣除於休養期間受領之薪資3萬4,256元,為6萬8,34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漢公司在職證明、人事通知單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38頁反面),堪認原告受有6萬8,344元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8,344元,亦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70萬3,043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0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1萬3,584元(計算式:8萬4,740元+500元+6萬元+6萬8,344元+20萬元=41萬3,584元)。
㈢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
經查,原告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萬1,727元,有原告提出之補償申請進度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1,857元(計算式:41萬3,584元-7萬1,727元=34萬1,85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2年1月8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判斷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8萬4,740元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 8萬4,740元 2 醫療器材 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500元 3 看護費用 7萬2,000元 本院卷第58頁、第70頁 6萬元 4 薪資損失 6萬8,344元 本院卷第5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38頁反面 6萬8,344元 5 精神慰撫金 70萬3,043元 個資卷 20萬元 以上合計:92萬8,627元 以上合計:41萬3,584元 6 特別補償基金 扣7萬1,727元 本院卷第135頁 扣7萬1,727元 以上合計:85萬6,900元 以上合計:34萬1,85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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