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429,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林繼志
被 告 張曉鈴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全家人居住使用。

然兩造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然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當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於88年3月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辦理登記。

後於104年4月月間,兩造為共同投資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宥騫以換取資金,嗣投資順利進行後,兩造達成協議以投資所得獲利共同買回系爭房屋,由兩造各持有系爭房屋50%權利,並將被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隨後,原告即出名向陳宥騫購回系爭房屋,並於105年3月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因此,原告於105年間用以向陳宥騫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價款之金錢,實際來源於104年間出售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之所得及其投資孳息,故系爭房屋之本質即為上開出售房屋價款之變型,因此被告對系爭房屋應有50%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於111年8月19日離婚,系爭房屋目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被告均不爭執(桃簡卷5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抗辯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一,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原告曾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辦理登記等語(桃卷23頁反面)。

然查,系爭房屋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二人間相互移轉所有權之記錄僅有1次,即於95年2月21日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之權利人欄刪除「林繼志」之記載,並新增「張曉鈴」之記載。

然此次異動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此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桃簡卷70頁)。

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曾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說詞並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擁有系爭房屋50%所有權,並將該權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自己係與陳宥騫達成物權讓與合意等語(桃簡卷113頁反面),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合意之舉證。

又被告自承105年間陳宥騫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中,不論公契或私契,買受人均為原告(桃簡卷107頁),則被告若確曾與陳宥騫達成物權讓與合意,應無理由不將此事實於買賣私契中載明,故被告此節所辯無法採信。

況縱令被告上開辯詞屬實,然被告與陳宥騫間之物權讓與合意並未依法辦理登記,依上開規定不生效力,故被告亦無從據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而被告既不曾自陳宥騫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亦無從將「自己之財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④況,被告又辯稱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林劭威對兩造間協議借名登記一事知悉甚詳。

惟林劭威到庭證稱,在105年間原告購回系爭房屋之前,不曾聽過兩造討論購回後所有權應如何登記,亦不曾聽聞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何具體協議。

原告亦不曾向林劭威提及系爭房屋實際為兩造共有等說法,林劭威對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房屋50%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說詞亦不清楚等語(桃簡卷102頁反面至103頁),足見林劭威上開證詞,完全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

⑤未者,被告再辯稱原告105年間用以向陳宥騫支付購屋價金之金錢,係由104年間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經過兩造共同投資而來,該價金既為兩造所共有,則以該價金購買之系爭房屋亦應由兩造共有等語(桃簡卷107頁)。

然物權之取得須符合依法定要式,原告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全然無關,被告此節所辯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一定之債權存在(被告是否確實有此債權、債權之具體內容,均非本件審理範圍),而無從據以主張自己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⑥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既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人,被告又未能證明自己對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訴外人林繼能,欲證明原告曾將104年間兩造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匯付林繼能用以投資,及林繼能於投資完畢後再將款項匯付予原告,供其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桃簡卷108頁),然原告購屋資金來源為何,對所有權之認定並無影響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件爭點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