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44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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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佢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逸桓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璟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順哲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康志乾
被 告 鍾銘杰即川億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順哲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銘杰即川億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哲工程行負擔60%,餘由被告鍾銘杰即川億企業社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順哲工程行部分:⒈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與順哲工程行簽訂「外籍勞工委任服務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順哲契約),約定自108年年1月1起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為順哲工程行處理外籍移工之專案、重招、承接或遞補等事宜,並約定順哲工程行不得將由原告執行聘僱業務取得之外籍移工名額,在未將系爭順哲契約合法終止前即委任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招募、續聘及其他服務,如有違反應依順哲工程行違約人數,按每人新臺幣(下同)20,00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予原告。

⒉順哲工程行於111年2月16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順哲契約,但未依系爭順哲契約約定之方式以書面為之,故上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而順哲工程行於111年2月24日即委任訴外人有謙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謙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引進業務,顯已違反系爭順哲契約。

又原告為順哲工程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引進之移工人數為20人,故依系爭順哲合約,順哲工程行應依約給付原告400,00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鍾銘杰即川億企業(川億企業社)部分:⒈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與川億企業社簽訂「外籍勞工委任申辦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川億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川億企業社處理外籍移工之專案、重招、承接或遞補等事宜,合約有效期間內川億企業社將委任原告引進之移工人數,另委任其他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者,川億企業社應賠償原告每位名額20,000元。

⒉系爭川億契約目前仍未終止,然川億企業社已於111年2月15日另行委任有謙公司提出外籍移工之遞補申請,顯已違反系爭川億契約。

而原告為川億企業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引進之移工人數為13人,故依系爭川億契約,川億企業社應依約給付原告260,000元之違約金。

㈢原告依系爭順哲契約、系爭川億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被告順哲工程行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川億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順哲工程行部分:⒈系爭順哲契約要求順哲工程行須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方能終止契約,已牴觸勞動部公佈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招募移工契約範本)第7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順哲契約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而順哲工程行與原告曾於111年2月16日於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調,當日順哲工程行已向原告表明欲終止系爭順哲契約之意思,故系爭順哲契約已於當時合法終止。

⒉系爭順哲契約中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順哲工程行有違反系爭順哲契約之情事,亦未證明自己受有損害,故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並不合理。

又縱令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順哲合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⒊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川億企業社部分:⒈川億企業社與原告前於109年4月10日在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調,雙方已同意自當日起暫時停止系爭川億契約之效力,在該契約暫時停止期間內,川億企業社另行委任他人辦理外籍移工引進相關事宜,不受系爭川億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⒉系爭川億契約中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川億企業社有違反系爭川億契約之情事,亦未證明自己受有損害,故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並不合理。

縱令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川億契約仍然有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⒊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順哲工程行間訂有系爭順哲契約、與川億企業社間訂有系爭川億契約,業據提出系爭順哲契約、系爭川億契約為證(桃簡卷11至18頁、21至22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6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有無違反與原告間之契約:⒈順哲工程行部分:⑴系爭順哲契約尚未合法終止: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任一方欲終止本委任合約,應於終止前60日,以書面載明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事由及終止日期等內容送達予他方,始生屆期終止之效力」,系爭順哲契約第15條前段亦有約定(桃簡卷14頁)。

②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本於委任契約之性質,不能強令信賴關係已瓦解之當事人間繼續履行委任契約,然此規定並無禁止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方式之意思。

而系爭順哲契約上開約定內容與招募移工契約範本第7條第2項「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之規定並無牴觸,亦無剝奪或限制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僅由雙方約明終止契約之方式及生效時間而已,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無捍格。

③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系爭順哲契約既已約明終止契約之方式,則依上開規定,在順哲工程行依約定之方式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以前,應推定系爭順哲合約並未終止。

而順哲工程行雖稱與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在苗栗縣政府協調時曾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順哲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並未提出原告於當日即同意終止契約之證明,故不能認定兩造已於111年2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順哲契約。

④綜上,系爭順哲合約目前應未合法終止。

⑵順哲工程行於系爭順哲契約有效期間另行委任有謙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引進業務,已違反系爭順哲契約①「甲方(按,即順哲工程行)不得將由乙方(按,即原告)執行聘僱業務取得之外籍勞工名額(含有效招募、承接或現已聘僱),轉讓、抽回、自行辦理、同時委任或未依第15條約款有效終止本合約前即委任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招募、續聘及其他服務事宜,如有違反本約款之情事者,甲方應依轉讓、抽回、自行辦理或另行委任而致乙方所失之名額,按每位名額20,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付乙方」(桃簡卷12頁),系爭順哲契約第13條前段約有明文。

②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前已為順哲工程行取得20名外籍移工招募名額,此有勞動部出具之歷次許可招募函可證(桃簡卷206至313頁)。

又辦理外籍移工之招募作業,需持有勞動部核發之招募許可函正本始得為之,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桃簡卷181頁、343頁反面)。

而順哲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16日已將上開招募許可函正本自原告處取回,此有上開招募許可函上由順哲工程行負責人記載「康志乾取回正本111.2.16」可佐,此後原告已無法再為順哲工程行辦理相關移工招募事宜,即已喪失上開20名招募名額。

隨後,順哲工程行於111年2月24日與有謙公司簽訂契約委任有謙公司辦理移工引進事宜,已違反系爭順哲契約上開約定,順哲工程行自有違約之情形無疑。

⒉川億企業社部分:⑴系爭川億契約迄今尚未合法終止,原告及川億企業社對此均無爭執(桃簡卷67頁、1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川億企業社辯稱系爭川億契約於111年4月10日與原告合意暫時停止,又稱所謂「暫時停止」之真義,係與原告合意將系爭川億契約之效力暫停(包含違約金相關規定),且雙方並未約定契約復效時間(桃簡卷345頁),故契約暫時停止後,川億企業社縱然另行委任其他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引進事宜,亦不生給付違約金問題等語。

然原告否認與川億企業社有此合意(桃簡卷351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合意之事實應由川億企業社負舉證責任。

而川億企業社自承就上開合意內容無法舉證(桃簡卷351頁反面),是其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⑶系爭川億契約中本即容許當事人任意終止契約,故原告與川億企業社約定之「暫時停止」,其效力應與終止契約有所差異,否則雙方逕行終止契約即可,應無特別約定「暫時停止」之必要。

而觀川億企業社所提出與原告「暫時停止」系爭川億契約之約定書,內容記載如下(桃簡卷89頁):本人(公司)川億企業社委託佢英國際有限公司代為 承辦申請外籍廠勞移工相關名額之業務,茲因川億 企業社要抽回全部文件正本,雙方同意自109年4月 10日起暫時停止委任契約…經雙方同意下停止申辦 外籍勞移工,川億企業社暫時與佢英國際有限公司 停止申辦外籍移工,今後一切相關問題已與佢英國 際有限公司無關,以上資料若無誤簽經簽收後一切 相關責任將與本公司解除,特此證明。

依上開合意內容,應認雙方係合意原告暫時不再為川億企業社辦理外籍移工申請相關事宜,然縱觀全文並無同意川億企業社得於系爭川億契約有效期間內另行委任他人辦理移工引進事宜且無需負擔違約責任,或停止系爭川億契約中有關違求金約定之意思。

應認上開「暫時停止」之約定,僅係為因應川億企業社將招募許可函正本取回後,原告無從繼續執行受託事項,故約定原告此部分責任得以免除。

而並不及於川億企業社所辯稱系爭川億契約暫時停止期間自己縱另委任有謙公司辦理移工引進亦不構成違約。

⑷未者,依苗栗縣政府提供之川億企業社申請外籍移工相關資料,川億企業社至遲於111年6月29日即已委任有謙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引進事宜,此有川億企業社委任有謙公司領取外籍移工相關資料之委託書可佐(桃簡卷193頁),足見原告主張川億企業社於系爭川億契約有效期間內,另行委任其他從事相同業務之有謙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引進業務,已違反系爭川億契約,應屬有據。

㈢系爭順哲契約及系爭川億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順哲契約第13條及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分別載明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辯稱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節所辯自不可採。

⒊基此,系爭順哲契約及系爭川億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均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⒈原告主張自己為順哲工程行、系爭川億契約分別辦理籍移工招募許可之人數為20人及13人,且歷次申請所得招募許可函正本均為順哲工程行及川億企業社取回一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出具之歷次許可招募函為證(桃簡卷206至313頁、195至204頁)。

因此,原告已無從再依上開招募許可函為被告招募外籍移工,爰依系爭順哲契約第13條及依系爭川億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就每名外籍移工名額向順哲工程行請求20,000元之違約金(即總額400,000元)、向川億企業社請求20,000元之違約金(即總額260,000元),均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依系爭順哲契約及系爭川億契約,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而係待實際引進移工時,另向移工收取費用,故原告在實際為被告引進移工之前,本即無法收取任何費用。

況原告為被告申請之移工上限人數已超過被告實際需求,故若以原告為被告申請之最大移工人數上限計算違約金,有失公平等語。

然而,原告得否向被告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乃屬二事,兩造就系爭順哲合約、系爭川億契約之收費模式如何約定,均不影響原告依契約請求違約金之權利。

至於申請移工人數部分,原告為被告申請移工之相關文件均經被告用印,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桃簡卷351頁)。

而被告如認原告為其所申請之移工人數已超過自身實際需求,本可在原告提出申請時向原告表示反對,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在事後辯稱原告申請之人數上限超過實際需求,則其所辯自不可採。

⒊又順哲工程行及川億企業社已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09年4月10日取回原告為其申請而取得之之招募許可函正本,故自此時起被告對原告為其申請之移工人數上限當知之甚詳(僅需將招募許可函上將許可人數加總即可輕易得知)。

而系爭順哲契約及系爭川億契約均有容許當事人任意終止之約款,被告若確實不願再委任原告辦理引入移工相關事宜,僅需依約通知原告即可在60日後合法終止契約。

然被告在明知上情之情形下,均選擇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與有謙公司簽訂契約委任該公司辦理移工引入事宜,此時被告對於違約所需負擔之風險及成本並非無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顯然已將違約所應負擔之不利益納入考量。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不可採。

㈤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違約金債務屬無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將變更聲明之書狀交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上開書狀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順哲契約、系爭川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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