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4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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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品蓁

陳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胡春木即百孝人本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乙○○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追加甲○○為原告,經核,追加原告甲○○之請求部分,係本於同一社會事實所生之關聯性紛爭,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二人父親即訴外人陳進財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過世後,由原告二人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群組接洽後續喪葬事宜,殯葬契約存在於原告二人與被告間。

然被告接洽喪葬事宜時,完全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估價單向原告說明預計喪禮費用,直至殯葬儀式結束後,被告始提出估價單。

然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就其提供之商品與服務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並應於事前將服務項目及價金列明於書面契約,然被告於兩造訂約時從未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僅於事後提出估價單,且係依照喪禮流程分三次向原告二人之叔叔即訴外人陳進源索討金錢,前後共計索討600,000元,嗣後原告再將600,000元償還予陳進源。

是兩造對於喪禮科儀,既自始未約定總價,就原告應給付之喪葬費用,自應依照被告實際支出及花費實支實付計算之。

過程中乙○○要求被告辦理三七即女兒七,故被告曾向原告收取30,000元之三七費用。

末於喪禮圓滿後,為辦理晉塔及後續百日事宜,被告又另向甲○○收取60,000元之晉塔費用。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坦承收取喪葬費用600,000元。

三七費用及後續晉塔、百日費用合計66,000元,三者合計666,000元。

依被告所提出、由被告於110年2月1日開自立、買受人甲○○,金額150,000元、品名喪事費之收據,除可證明契約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外,更可證明被告自認實際可收取之喪葬費用,應為150,000元,超額部分,即被告自認已收取之666,000元,扣除原告自認應另行計算之三七費用及110年2月1日後續所生大溪彌陀山晉塔等費用合計66,000元,扣除150,000元後,剩餘450,000元被告自應予退還。

㈡退步言,縱認不得以上開舉證請求被告退款,就喪禮用品、禮生部分:1.由骨灰罈廠商,石碇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僅20,000元,故就骨灰罈費用20,000元之範圍內,原告同意給付。

2.喪禮所生費用諸如禮儀用品11,823元、禮儀百貨12,884元、紙紮用品5,775元、棺木及其用品21,000元、淨水造景等50,000元、店面租用24,700元,合計126,182元,原告同意給付。

3.訴外人黃任遠開立之請款單36,000元,原告同意給付。

就法事之科儀,委請法師之金額,原告同意以每位每次5,000元計算,共11位,合計55,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為237,182元。

原告同意給付,逾此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歸還。

㈢再退步言,依照被告所示單據逐一詳列如附表所示,原告現爭執金額為484,760元、不爭執金額為148,620元,原告得爰引內政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提估價單金額之合理性及正確性,作為退款之依據。

㈣綜上,上開金額雖均逾430,000元,惟原告僅請求返還430,000元。

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進財之喪葬事宜係陳進財之胞弟即陳進源以視訊委託被告辦理,陳進源並承諾支付所有喪葬費用,被告辦理陳進財喪葬事宜時,各項目之報價以及是否確定施作,亦係由被告與陳進源先行洽談且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依其與陳進源間之約定辦理,被告係與陳進源成立殯葬契約,被告雖亦有將喪葬資料傳送給甲○○過目,然甲○○向被告稱,由於喪葬費將由陳進源支付,故關於喪葬事宜詳細施作項目、金額及是否決定施作等節均由陳進源決定,嗣後喪葬用款項均為陳進源委託其子即訴外人陳守宏付款,陳守宏分別於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2月1日各付款200,000元予被告,嗣後陳進源又向被告表示要做滿七,也就是要做四十九天之法事,故陳守宏復給付被告35,000元報酬,其後陳守宏稱訴外人許玉美即陳進源之配偶另請被告將陳進財牌位移到大溪彌陀寺做百日、對年,被告於電話中跟許玉美洽談所欲施作之項目,並就施作該等項目所需費用告知許玉美且經許玉美同意後,被告即進行施作,此部分費用係由甲○○給付予被告,故被告主要係與陳進源、部分係與許玉美就殯葬儀式施作之項目與金額達成合意,應認殯葬契約係存在陳進源、許玉美等二人與被告間,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並未成立殯葬契約,且原告爭執喪葬金額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甲○○、乙○○分別為陳進財收養之子、女,陳進源為陳進財之兄弟,許玉美為陳進源之配偶,陳進財於110年1月22日死亡,為原告所主張,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殯葬契約係由原告二人與被告所合意成立,有無理由?⒈原告二人主張委請被告施作陳進財殯葬儀式之契約(下稱系爭殯葬契約)係由其等與被告達成合意,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與聯絡人為原告甲○○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一第12頁、第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關於殯葬儀式應施作何項目與報價主要均係與陳進源洽談後達成合意施作,另有部分項目則係由陳進源之配偶許玉美指示後由被告進行施作,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並未成立殯葬契約等語,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成立系爭殯葬契約一節,即有疑議。

⒉按契約係由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又稱為雙方行為。

原告雖提出前揭事證主張系爭殯葬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然原告主張被告於提供殯葬服務時並未提出書面契約與估價單予原告,原告係於殯葬儀式結束後,要求被告提出估價單,原告始知悉各該項目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頁反面),足見原告於被告施作殯葬儀式過程中,就殯葬儀式施作之項目與對應之費用等契約重要之點均不知悉,難認兩造於被告施作陳進財殯葬儀式時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殯葬契約一節,是否有據,即屬有疑。

且查原告自述估價單係於殯葬儀式結束後,因原告對殯葬費用認為過高而有疑問,要求被告提出估價單,被告始提出前揭聯絡人為甲○○之估價單,則該估價單既為殯葬儀式施作完畢後、被告依原告要求始開立,自難作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殯葬契約之認定基礎。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開立喪葬費收據給甲○○,而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殯葬契約等語,惟被告則辯稱開立收據係因甲○○為陳進財之子,開立該收據係使死者家屬得申請喪葬費補貼所用,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殯葬契約並無關係等語,且原告復主張並未收受被告所開立之喪葬費收據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則原告陳述前後不一,且均未能說明兩造間究係如何就系爭殯葬契約達成合意,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另查被告辯稱原告甲○○自稱就殯葬儀式無法作主,故殯葬儀式過程中,諸多項目均係由陳進源視訊委託被告並達成合意後施作,且於施作時陳進源即表示喪葬費用全額由其支付,嗣後殯葬費用係由陳守邦即陳進源之子代替陳進源付款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132頁、第135至152頁、第2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核與原告自陳殯葬費用係由陳進源先行支付予被告一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係被告原先就殯葬儀式細節有詢問甲○○,甲○○則稱殯葬費用係由陳進源出錢,故甲○○無法決定,陳進財之殯葬儀式係由陳進源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就殯葬儀式所需用各物品與報價主要均係與陳進源、部分係許玉美洽談達成合意後所施作,系爭殯葬契約應係成立於陳進源與被告之間,並由陳進源之子代替陳進源給付殯葬費用予被告等節,未悖於常情,非無可採。

⒋原告雖否認殯葬儀式項目係由被告與陳進源達成合意,然僅主張嗣後原告有將陳進源所給付予被告之殯葬費用還給陳進源、以及陳進財住院期間均係由乙○○照顧等語,對於殯葬儀式過程中就各該項目是否施作、報價等細節究竟係由何人與被告洽談而達成合意一節,均未能提出具體說明與舉證,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為實務所採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間難認成立系爭殯葬契約,已認定如前,則縱然原告嗣後將陳進源給付予被告之殯葬費用再行給付相同金額予陳進源,僅係原告與陳進源間之內部給付關係,並不因此改變系爭殯葬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且本於債之相對性,縱認被告施作殯葬儀式有附表所示之瑕疵,然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殯葬管理條例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 號 項目 費 用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台中省立醫院禮儀人員桃園出發接大體回程中壢殯儀館新天堂進館含過路費 5,500 爭執,被告未提供該服務,亦未提出收據。
當時大體費用係由原告甲○○自行支付。
2 禮儀服務人員一場時間約5小時服務費 2,000 不爭執。
3 安排租場地搭寶架靈堂一式 5,000 不爭執 4 引魂特殊靈堂牌位 2,500 爭執。
有提供該服務,然事先未約定價格,事後提出之估價單、收據亦無該項金額。
不應收費。
5 師父一場時間約3小時50分 3,500 不爭執 6 祭品,往生一組菜一碗飯水果三盤 700 不爭執 7 紙錢美鈔、台幣金卡一組 1,500 不爭執 8 香爐圓盤金童玉女一組 1,000 不爭執 9 盥洗用品臉盆牙刷膏毛巾一條一組 1,000 不爭執 10 照片沖洗遺像含表框蠟燭一對 150 不爭執 11 靈堂盆花一對 700 不爭執 12 佛祖花一對 700 爭執。
無此服務。
估價單亦無此項目。
13 刻7字黃字靈堂刻字陳進財居士靈堂 500 爭執。
有提供該服務,然事先未約定價格,事後提出之估價單、收據亦無該項金額。
不應收費。
14 念佛機一組 140 不爭執 15 佛祖-組水果三盤 300 爭執。
有提供該服務,然事先未約定價格,事後提出之估價單、收據亦無該項金額。
不應收費。
16 大香一包 300 不爭執 17 小香二包 500 不爭執 18 300CC水三箱 300 不爭執 19 開冥路師父三名一場時間約3小時30分 15,000 (5,000) 爭執。
有此服務,但當日僅有一名師父。
僅得收取一名師父之費用5,000元 安排擇日 1,500 不爭執 訃聞 1,500 不爭執 訃聞排版 600 爭執。
有提供該服務,然事先未約定價格,事後提出之估價單、收據亦無該項金額。
不應收費。
禮儀服務人員4小時 1,500 爭執。
有提供該服務,然事先未約定價格,事後提出之估價單、收據亦無該項金額。
不應收費。
祭品一組菜1碗飯水果三盤 700 不爭執 紙錢美鈔、台幣金卡一組 1,500 不爭執 香爐蠟燭兩對 200 (100) 爭執 有此服務,然僅有一對。
況估價單記記載蠟燭一對,故應以100元計算。
靈堂盆花一對 7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佛祖花一對 7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佛祖-組水果三盤 3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小香包 3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蓮花紙10壺 1,000 不爭執 元寶紙10壺 1,000 (300) 爭執。
原告只使用3包, 祭品素食三牲一組 300 不爭執 禮儀人員黃任源代辦火化爐代辦費 10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法師午餐便當 3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靈屋一組1之2樓 18,000 不爭執 37 三七儀式三名出家法師 15,000 女兒七費用,不應計價。
三七即女兒七,兩造業已合意30,000舉辦科儀。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計算,自應退還被告主張之21,300元。
禮儀人員黃任源服務做七人員 1,500 祭品一組菜1碗飯水果三盤 700 紙錢美鈔、台幣金卡一組 1,500 香爐蠟燭兩對 300 靈堂盆花一對 700 佛祖花一對 700 佛祖-組水果三盤 300 祭品素食三牲一組 300 穿黑袍孝男4尺半孝姪4尺半孝女4尺 300 47 民間習俗過橋儀式5+1名一場時間約5小時30分 25,000 爭執。
無此儀式,且最初提供之科儀、估價單亦無此項目。
搭功德壇一式拜墊香爐佛像 5,000 禮儀服務人員一場時間約6小時服務費 3,000 祭品一組菜1碗飯水果三盤 700 紙錢美鈔、台幣金卡一組 1,500 香爐蠟燭兩對 200 靈堂盆花一對 700 佛祖花一對 800 佛祖-組水果三盤 300 祭品素食三牲一組 300 法師午餐便當 500 58 藥師寶懺儀式五名出家法師台中來寺廟主持一場時間約5小時30分 30,000 爭執,該儀式極為三七(女兒七儀式,不應重複付費) 搭功德壇一式拜墊香爐佛像 5,000 爭執,除因女兒七儀式付費過外,部分項目亦未於估價單上記載,不應計價 禮儀人員黃任源服務做七人員 3,000 祭品一組菜1碗飯水果三盤 700 紙錢美鈔、台幣金卡一組 1,500 香爐蠟燭兩對 200 靈堂盆花一對 700 佛祖花一對 700 佛祖-組水果三盤 400 藥蘆一組 700 祭品素食三牲一組 500 007皮箱內金融卡一箱 1,500 穿黑袍孝男4尺半孝姪4尺半孝女4尺 300 60條答禮毛巾 3,600 法師午餐便當 300 頂級青玉骨灰壇 115,000 (00000) 爭執。
依他禮儀社網頁資料顯示,青玉骨灰壇價格約8千到15,000,原告同意以15,000計算之。
依被告所提發票,骨灰罐廠商開碇企業有限公司亦僅向被告收取2萬元,顯見此部分金額確屬過高。
原告不爭執金額15,000元,爭執金額149,100元,兩者合計164,100元,被告答辯狀計算為165,200元,顯有錯誤。
74 三昧水懺儀式五名出家法師,台中來寺廟主持,一場時間約5小時30分 30,000 爭執,未做這個科儀 搭功德壇一式拜墊香爐佛像 5,0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禮儀人員黃任源服務做七人員-一場時間約6小時 4,0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祭品一組菜1碗飯水果三盤 600 不爭執 紙錢美鈔、台幣金卡一組 1,500 不爭執 香爐蠟燭兩對 3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靈堂盆花一對 7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佛祖花一對 7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佛祖-組水果三盤 4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祭品素食三牲一組 300 不爭執 007皮箱內金融卡一箱 1,5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紅龜發糕 700 不爭執 紅圓湯 2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米酒一瓶 5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108包庫錢 10,800 不爭執 租庫爐燒庫錢 2,500 不爭執 至善廳5號清潔費 8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穿黑袍孝男4尺半孝姪4尺半孝女4尺 3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法師午餐便當 5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棺木 8,880 不爭執 化妝師兩名 3,000 不爭執 黑色西裝一套 3,000 不爭執 棺內物 500 不爭執 女兒被一件 180 爭執,原告付現金 108朵蓮花被一件 1800 爭執,原告自行製作,不應收費 金銀財寶一組 1,500 不爭執 禮儀人員一組至善廳5號所有東西移動至中壢殯儀館懷恩聽服務費 1,0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101 超度祖先立兩個排位 2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請餐廳送一桌祭拜祖先陳進財居士 35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四盤水果 7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累世冤親債主牌位素三牲3組 15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兩個香爐兩包香灰 3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早上七點至九點寺廟住持主法五名法師誦經(炎口科儀) 25,0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紅龜發糕 7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拜墊7張租用 35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二名張佩君禮儀服務 1,5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110 禮儀師黃任源司儀8點30至12點 4,000 爭執,該日喪禮係下午13點家祭、14時公祭,上午無請司儀之必要 出家法師8點30至12點 5000 爭執,該日上午未請師父 襄儀4名服務8點30至12點 7,000 爭執,當日上午無襄儀需求 國樂演奏一組五名 8,300 爭執,估價單係記載國樂音響主機一組,非國樂演奏 素食三牲三盒 900 不爭執 六碗菜一碗飯 300 紅龜發糕各5個 600 不爭執 蠟燭一組 100 不爭執 米酒一瓶 3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告別儀式祭品四盤水果 7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出殯茶水 300 不爭執 回禮舅舅禮盒 350 不爭執 拋棄式孝服黑袍15件 1,500 不爭執 小方巾140條 4,200 爭執,無此服務 外家做封頂儀式粉紅色浴巾 3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叔叔親屬長輩披肩粉紅色雙連毛巾10條 1,3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扶棺四名服務至火化場點 2,000 不爭執 當日追加答謝奉花回禮毛巾60條 3,600 爭執,無此服務。
當天是包紅包,故未再提供毛巾 外家做封頂儀式粉紅色浴巾(重複) 3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且業已重複 叔叔親屬長輩披肩粉紅色雙連毛巾10條(重複) 1,5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且業已重複,金額甚至不同 現場左右兩旁高級燈飾花台佈置鮮花10對 20,0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且依被告所附照片該鮮花係由喪家友人購買,不應重複計費 火化場黃任源撿骨禮儀服務 1,500 不爭執 132 走廊布幔全部佈置一式 1,0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外排一式含打字 3,000 不爭執 外面整體設計淨水區二式 3,000 (0000) 估價單僅有淨水區造型一式,故應以一式1,500元計價 告別場內牆壁全部設計全掛布幔 3,0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來賓座椅全部椅套 1,100 不爭執 T型紅色地毯兩條鋪到外面走廊 1,0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告別式場27尺請花店專門配合設計 60,000 (35,000) 爭執,金額過高,應由被告提出花店設計收據 兩名服務人員整理場地 1,0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140 新天堂骨灰壇寄放期間 3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晉塔 祭品一組菜1碗飯水果三盤 700 不爭執 紙錢美鈔、台幣金卡銀紙一組 1,500 不爭執 蠟燭一對 1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花一對 600 不爭執 素三牲發粿紅龜粿金條 700 不爭執 法師一名 2,000 不爭執 147 新天堂生命紀念館寄放排位110年2月1日至3月11日,合計39天 11,7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且110年2月1日之費用由甲○○另行支付與被告,不應於本案中計算 拜飯 13,600 三七 6,350 四七 6,350 五七 6,350 六七 6,350 滿七 6,350 大溪彌陀寺寄放牌位到對年 禮儀一名來回車資 1,500 爭執,估價單無此項目。
且110年2月1日之費用由甲○○另行支付與被告,不應於本案中計算 祭品一組菜1碗水果六盤 1,000 蠟燭二對 200 花二對 1,000 素三牲發粿紅龜粿金條 1,000 法師供養金 18,600 合計原告不爭執金額 148,620 合計原告爭執金額 484,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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