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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婕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彥甫
蔡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桃簡字第472號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2頁),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7樓之1,與本院間在途期間為3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18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卻遲於同年月19日方遞交民事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狀日期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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