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51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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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張永達
被 告 悅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峰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受被告委託設計繪製於桃園市○○區○○○路00地號銷售中心之設計圖面,包含鋼構圖面、施工圖、外觀3D圖、室內3D圖、消防圖面、最終地籍套繪圖、工程空白標單及水電施工圖(下稱系爭設計案)。

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交付最終前開所指圖說後並已出具設計請款報價單、空白標單予被告,訴外人即系爭設計案之被告專案負責人陳曉柔並已同意請款事宜,陳曉柔既有決策權限,故兩造已就系爭設計案成立承攬契約。

嗣後被告卻推諉不支付設計款項,並且實際利用原告設計繪製之前開圖面,其行為更可說明已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

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承攬內容已於原告交付前開圖面時完工,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款報價單及空白標單均非兩造簽認之承攬契約,原告前開所指圖面僅是為爭取與被告締約之機會所提供,被告參考其所繪之圖面後尚要考慮依原告圖面實際施工之造價、付款方式、工期並應經過議價後才會實際決定是否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

然被告審閱原告交付圖說、報價後,發現不符需求,所以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契約之報酬25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其所繪製之鋼構圖面、施工圖、外觀3D圖、室內3D圖、消防圖面、最終地籍套繪圖、工程空白標單及水電施工圖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2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然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給付承攬報酬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⒈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簽認之承攬契約為證。

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主張依陳曉柔稱:已經向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兩造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如請款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依上開請款報價單所載,只有原告單方面提出之單價及總價,業主確認簽章欄為空白,是難認該報價單為兩造合意簽訂之承攬契約而對承攬報酬有合意。

且陳曉柔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就系爭設計案無決策權,僅係聯絡窗口,此經證人被告之副總經理葉雲豪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原告就陳曉柔是否有代理權限或有何表見代理之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稱陳曉柔同意請款即係為被告同意簽訂兩造間系爭設計案承攬簽約乙情,尚不可採。

另以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設計案如要訂立契約,第一階段會先請設計師提供設計圖面,我們會告知設計師需求,第二階段再依據圖面請設計師報價,並說明工期、付款方式,並經議價後協商付款方式,全部經過我核准後才會訂定契約,並非設計師報價就會簽約,還要看公司預算或其他考量,本案我們沒有聘請原告為設計師,因為價格和付款方式不能接受,原告提供圖面是先給公司參考而已,兩造並無簽訂承攬契約。

而我們與原告有合作過另外兩件土城設計案,土城案中其中一件經過議價,也是先請原告出圖配合最終才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被告並提出其與承家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間另外土城設計案之相關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4頁)。

綜上證人所述及土城案合約,可見兩造並非第一次合作設計案,且有簽訂契約之前例,是本院認證人前開所述之兩造商業合作模式應為原告所明知,本件既未依兩造合作前例簽訂承攬契約,更難認本件原告主張僅以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承攬契約可採。

原告雖復主張本案承攬關係與前案不同之處在於已經有交付被告空白標單(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8頁),然原告所出具之空白標單未有任何單價或總價報價之記載,亦無被告之簽名,更可證兩造仍在磋商價格以及討論契約內容之環節,原告與被告顯未就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與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尚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5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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