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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駱敬隆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10紙本票),且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3件強制執行事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號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原告否認系爭10紙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之存在,則系爭10紙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且依系爭10紙本票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並已持系爭10紙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系爭10紙本票於超過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實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具狀追加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聲明如附表三所載,其追加之聲明亦係基於兩造相同之借貸關係所衍伸之糾紛,且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為以放款為業並收取高利之人,長期反覆性放款予有借款需求之民眾,被告並要求借款人簽立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之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借據及本票金額多為實際借款金額之2倍,且借款人實收金額已經被告預先扣除借款利息,借款人所簽立之借據亦僅有一式一份,由被告收走,不容借款人保留一份為憑,且要求借款人與被告放在桌上的現金「合照」,隨後再將現金取回,僅交付與借據及票載金額不符,且已預先扣除借款利息之金額交付借款人。
伊於111年7至11月間,因在外積欠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賭債,且有吸食K菸的習慣,債主追債急切,顧及不想讓親友察覺伊有賭博之惡習,無法開口向親友借款週轉,又伊因無法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銀行勢必不願核貸,走投無路下,方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於被告住處大樓5樓,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約定各筆借款每月利息為15%,且被告於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第1個月之利息(實際只交付3,897,000元現金)。
又被告明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可為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借款債務,詎刻意不為抵押權之設定,反以原告無擔保品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票載金額為兩造實際合意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
被告利用伊需錢孔急之心理,刻意透過簽立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之借款契約及本票,且刻意不讓伊留存借款契約、要求伊拿著現金作勢拍照等,以此等不法手段,營造不利債務人舉證之景況,繼而透過司法程序來向伊追討高於實際借款金額甚多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不法利益,上開行為係利用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核屬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撤銷兩造間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告簽發系爭10紙本票之發票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10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3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乘伊迫切需要用錢,且精神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明知伊名下有不動產可為抵押權登記,然故意不要求設定抵押權,反以伊無法提供擔保品為由,利用伊上開情境要求簽下借款金額2倍之借據及本票,伊實收金額遠不足借據及本票所載金額,被告以此手法而使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應有顯失公平之情況,至少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減輕給付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伊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成立如編號1至10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給付,減輕為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實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請求確認系爭10紙本票於超過上開欄位所示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再備位聲明部分:倘認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者,因被告僅交付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實領金額」欄所示借款金額,兩造間僅就各該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超過上開欄位所示金額部分,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10紙本票於超過上開欄位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並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首次向伊借款,兩造間先前的借貸原告均有依約還款,也曾以不動產向伊設定抵押借款,嗣後亦有依約清償,足認原告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
且伊確實已將10,000,000元之借款如數交付原告,原告皆未清償本金,故原告確實仍積欠伊10,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背面):㈠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0紙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嗣陸續執系爭10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已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10紙本票均係原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之債務而簽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數交付借款,且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10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確有如數交付本票票面所示之借款?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74條聲請撤銷簽發系爭10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及消費借貸契約,備位聲明請求減輕上開給付,有無理由?㈢原告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紙本票於超過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實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確有如數交付本票票面所示借款: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系爭10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10紙本票均係原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之債務而簽發,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系爭10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而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其已如數交付系爭10紙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收據各10紙及收款當下所拍攝之照片10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
上開借據、收據均經原告簽名,收據上並明確記載:「茲收到被告給付新臺幣…元整,以現金交付,當場收訖無訛,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表明原告如數收訖之意旨,且其上所載日期、金額,均與系爭10紙本票互核相符,復有簽約、收款當下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足見被告抗辯其已如數交付借款,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每次借款之當下,均要求簽立2倍面額之本票、借據,原告僅能借得票面金額一半之款項,且又預先扣除借款利息,付款照片亦為被告刻意拍攝,於拍攝完畢後被告會將現金取回,此為被告一貫之手法,由被告其他債務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0號、112年度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等事件均為相同主張即明等語。
惟原告稱現金於拍攝後遭取回,並無任何證據足佐,已難逕認為真;
又消費借貸之債務人抗辯未收受足額借款,係訴訟上極為常見之主張,自不能以被告之其他債務人於另案中曾為類似抗辯,即認被告於本件中亦未如數交付借款。
況原告所稱之其他債務人相關訴訟中,該等債務人雖為類似主張,然亦未獲法院採納(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員工「阿欽」之LINE對話紀錄,「阿欽」於111年11月14日傳送:「溫馨提示:借款人駱敬隆於0000000借款80萬元約定於0000000前清償完畢!若有延遲每日違約金6000元!」,隨即又傳送「明天是40萬的」訊息,足見原告僅借得票面金額一半之款項;
且「阿欽」又於111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稱「最近一期為11/23(80)」,提醒原告應繳納111年10月25日成立之800,000元借款之利息,足證原告確僅取得借款金額之一半;
又「阿欽」曾傳送被告所申設之3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予原告,顯見「阿欽」確為被告之員工等語。
上開對話雖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76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阿欽」為其員工,則應由原告證明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而原告自承無法查知「阿欽」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捨棄傳訊其作證,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⒌原告另主張:伊曾於111年9月29日分別將現金15,000元、3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6651號帳戶、5105號帳戶),以繳納借款利息45,000元;
又於111年10月31日分別將現金30,000元、15,000元存入6651號、5105號帳戶,以繳納借款利息45,000元,由上開繳納金額可推知伊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確實僅有票面金額之一半即300,000元,故伊於每月月底繳納每月15%利息即45,000元;
又伊於111年9月23日將3筆現金各25,000元分別存入6651號、5105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63號帳戶),繳納利息75,000元;
復於111年10月23日將現金30,000元、30,000元、15,000元分別存入6651號、5105號、0063號帳戶,繳納利息75,000元,足證伊111年8月25日向被告所借款項亦僅有票面金額之一半即500,000元,故伊於每月25日前後繳納月息15%即75,000元等語。
原告主張之上開金流,業據提出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固堪認確有存入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被告抗辯:上開金流實係為清償兩造間111年6月21日之400,000元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
查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參以兩造間確存在多筆借貸關係之事實,則上開金流可能係為返還本金、亦可能為繳納利息,如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僅以上開數筆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定兩造間借款數額及利息條件係如原告之主張。
⒍從而,應認被告已將系爭10紙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悉數交付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均已成立。
㈡原告依民法第74條聲請撤銷簽發系爭10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及消費借貸契約,為無理由;
其聲請減輕上開給付,亦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
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自己的意義而言;
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係因111年7至11月間在外積欠數百萬元賭債,且有吸食K菸之習慣,債主追債急切,為免讓親友察覺伊有賭博惡習,無法開口向親友周轉,又因無法提供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走投無路下方向被告借款,被告明知伊名下有不動產可設定抵押,竟刻意不為抵押權之設定,反而以伊無擔保品為由,要求伊簽立實際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且月息高達15%等語,惟未就其積欠數百萬元賭債、遭追債急切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既已自承無法提供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方向被告借款,竟又主張被告刻意不接受原告以不動產做為擔保,反要求原告簽立實際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云云,其主張已自相矛盾,更足徵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則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備位聲明請求減輕上開給付,均無理由。
㈢原告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紙本票於超過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實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被告業已如數交付系爭10紙本票所載之借款,且原告簽發系爭10紙本票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紙本票於超過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實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附表三「先位聲明」欄所示;
備位依同項後段規定,請求如附表三「備位聲明」欄所示;
再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附表三「再備位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執行名義 1 111年11月25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5日 CH438570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債權金額1,400,000元 2 111年11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5日 CH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3 111年10月17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7日 CH0000000 4 111年10月25日 1,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5日 CH0000000 5 111年10月31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31日 CH0000000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債權總金額4,600,000元 6 111年8月2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日 CH469815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7 111年8月22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2日 CH586812 8 111年8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5日 CH586825 9 111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日 CH469814 10 111年10月10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0日 CH586824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 附表二:
本票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原告主張之 借款金額 原告主張之 實領金額 原告主張之利息繳納 (月息15%) 1 111年11月25日 1,400,000元 700,000元 595,000元 借款當日預扣利息105,000元 2 111年11月15日 1,000,000元 500,000元 192,000元 借款金額扣預扣利息75,000元、111年8月22日400,000元借款之利息60,000元、111年8月25日500,000元借款之利息75,000元、111年10月17日400,000元借款之利息60,000元;
另有尾款38,000元未交付原告,是原告實領僅有192,000元。
3 111年10月17日 800,000元 400,000元 340,000元 借款當日預扣利息60,000元。
4 111年10月25日 1,600,000元 800,000元 680,000元 借款當日預扣利息120,000元 5 111年10月31日 1,200,000元 600,000元 510,000元 借款當日預扣利息90,000元。
6 111年8月2日 600,000元 300,000元 255,000元 借款當日預扣利息45,000元。
111年9月29日繳息45,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 111年10月31日繳息45,000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7 111年8月22日 800,000元 400,000元 340,000元 借款當日預扣利息60,000元。
8 111年8月25日 1,000,000元 500,000元 365,000元 借款當日預扣利息75,000元、111年8月22日400,000元借款之利息60,000元。
111年9月23日繳息75,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 111年10月23日繳息75,00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9 111年9月1日 1,000,000元 500,000元 425,000元 借款當日預扣利息75,000元。
111年9月30日繳息75,000元 (見本院卷第128頁) 10 111年10月10日 600,000元 300,000元 195,000元 借款當日預扣利息45,000元。
借款金額扣除111年8月22日400,000元借款之利息60,000元 合計 10,000,000元 5,000,000元 3,897,000元 附表三:
先位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所成立如編號1至10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9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所持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所持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75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61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成立如編號1至10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實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9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於超過59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所持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於超過19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34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68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510,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所持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於超過255,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340,000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365,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425,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195,000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75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61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再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9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於超過59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於超過19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新台幣34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68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510,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所持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於超過255,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新台幣340,000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365,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425,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195,000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四、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75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61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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