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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冠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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