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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現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饒奇揚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和解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雖得類推適用,然以和解筆錄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和解筆錄未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且未記明如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日後被告不履行時,難以約束,致無法依其年籍資料強制執行,原告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等語,顯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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