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黃玉玲 寄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黃玉龍
訴訟代理人 吳惠萍
被 告 黃玉華
黃盧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雲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玉龍、黃玉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玉玲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㈡黃玉玲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雲貴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系黃雲貴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詎被告等為避免黃玉玲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06年5月18日協議分割黃雲貴之遺產,並約定由黃玉龍、黃玉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3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黃玉龍、黃玉華所有。
又黃玉玲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
二、被告則以:黃玉玲本即無意繼承系爭不動產,但因不懂法律,故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土地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黃玉玲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等為證(桃簡卷10至20頁),並有系爭分割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桃簡卷55至60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且繼承權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被告既均為黃雲貴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足認黃玉玲於黃雲貴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黃雲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利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核屬財產上之權利。
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⒉觀諸被告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黃玉龍、黃玉華取得,且被告均稱黃玉龍、黃玉華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支付其他繼承人任何對價或補償(桃簡卷120頁),顯見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核屬無償行為無訛。
然黃玉玲尚積欠原告前述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黃玉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此由原告提出之黃玉玲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即可認定(桃簡卷20頁)。
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行為,均減少黃玉玲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黃玉龍、黃玉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㈢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6年5月23日,然原告係於111年12月28日日申領土地建物謄本始知悉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可證(桃簡卷15頁),此距其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黃玉龍、黃玉華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4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 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