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原 告 王棈緹
被 告 李皆亨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件不是伊做的,伊根本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洗錢行為,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ㄧ日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90號、33646號、34228號、34236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