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68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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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林家宇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285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771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促字卷第2頁)。

嗣於112年8月7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285元,及自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兩造乃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雙方約定第1至3期之利率係以0.28%固定計息,第4至6期之利率係以3.72%固定計息,第7期起則依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72%機動計息(本件利息8.96%),若渣打銀行調整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重新計算,復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然被告嗣後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8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1,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101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將前揭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我沒有印象有借這筆借款,借據上的字跡不像我的字,不是我簽的,我好像有類似的印章,但印章不是可以隨便刻就有嗎,另就銀行借款部分,應該會看薪資證明,但當時沒有投保資料,也沒有工作;

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渣打銀行三民分公司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不是我申請。

而且已經這麼久了,作時效抗辯,認為原告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95年11月23日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因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8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1,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101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將前揭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促字卷第3頁至第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我沒有印象有借這筆借款,借據上的字跡不像我的字,不是我簽的,我好像有類似的印章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95年間有申請及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經本院調閱合庫帳戶開戶留存印鑑卡後將其編列為乙類印文,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原本將其編列為甲類印文,和被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印文鑑定,經該局函覆:「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有關借據上被告筆跡之鑑定,因參對筆跡質量欠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72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足見筆跡鑑定部分雖因筆跡質量欠佳無從鑑定,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原本上之印文,確實和被告所不爭執有開戶及使用之合庫帳戶開戶時留存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依前揭規定,可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推定為真正,而被告就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印文等節,均未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97年7月20日起未據被告依約清償(本院卷第26頁),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就本金債權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7月20日起算,至113年7月20日始時效屆滿,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具狀提起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本金債權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顯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至於利息部分原告最終僅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則於原告起訴時,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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