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蔡秀華
蔡沛錦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幸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鼎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16,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9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