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比例應依鑑定結果為依據,原告提出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黃瑋群
訴訟代理人 田得亮
被 告 陶尚剛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4,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6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華興街往介壽路方向直行,途經介壽路與華興街口,欲左轉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來車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左手肘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左手第2、3、4、5掌骨骨折、左食指中位指骨骨折、左中指中位指骨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47,328元、醫療用品8,331元、交通費39,085元、看護費用196,875元、車輛維修費用36,700元(皆為零件)、工作損失315,00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6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比例應依鑑定結果為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意見等語,資違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華興街往介壽路方向,於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違反前揭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主因,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為肇事之次因,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608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7,328元、醫療用品8,33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54頁、55至5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39,0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3至1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30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13頁),就原告住院期間由其母親全日照護,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出院後休養期間需有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53頁),而支出看護費用121,875元,業具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職物語長照事業有限公司繳費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9至14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6,700元,此有修繕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9至15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維修之項目皆為零件(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 月出廠(見個資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3月25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3,670元(36,700元×1/10=3,67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自111年4月至111年12月,均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15,000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3頁)。
次查,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55頁),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315,000元(計算式:31,500元×10月=31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10,2898元(醫療費147,328元+醫療用品8,331元+交通費39,085元+看護費用196,875元+車輛維修費用3,670元+工作損失31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10,289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707,202元(1010,289元×70%=707,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7頁)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