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725,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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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陳美鈴

受 告知人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曉靖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將致原告在私法上財產權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均為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嗣系爭85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分割(下稱前案分割判決),由原告及受告知人李思賢、郭宛臻、游邱祥、楊林瑞香、潘榮煌等6人(下稱原告等6人)獲原物分配,並應以金錢補償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其中被告應受補償金額為新幣(下同)417,680元),該判決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確定。

㈡被告之上開補償金債權經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在原告等6人分得之土地上有抵押權,並依同條第5項登記於系爭855地號土地。

隨後,系爭855地號土地再經陸續分割為同段855、855-1、855-2、855-3、855-4、855-5、855-7、855-8、855-10、855-11、855-12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亦隨之轉載於系爭土地。

㈢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以前案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等6人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價金全部清償,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

又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855、855-1、855-2、855-11地號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有所妨礙,至其餘地號土地雖非屬原告所有,惟原告仍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亦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及兩造間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857,600元、債權額比例417680/00000000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日期:107年7月26日、字號:桃山登跨字第014540號、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法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857,600元、債權額比例:417680/0000000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195975/417680、受告知人游峯祥84538/417680、受告知人潘榮煌52628/417680、受告知人楊林瑞香42019/417680、受告知人郭宛臻21260/417680、受告知人李思賢21260/41768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系爭8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經前案分割判決以原物分割,並由原告等6人獲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其中被告應獲得471,680元補償金,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前開補償金之擔保,嗣轉載登記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分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桃簡卷8至43頁)。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以前案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1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原告等6人已赴士林地院完成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⒊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被告依前案分割判決所生對原告等6人之補償金債權,而原告等6人已將上開對被告之補償金債務全數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6人與被告間就前案分割判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⒈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⒉本件原告及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因前案分割判決所生之補償金法定抵押權,已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且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原告等6人既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完成清償,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熟即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

又該抵押權既已消滅,債務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原告等6人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應併同消滅,是原告依兩造間債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表明其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債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本院已認其依債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 登記日期及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權利人 1 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 陳三發、游峯祥、潘榮煌、 楊林瑞香、郭曉靖、李思賢 107年7月26日 桃山登跨字第014540號 普通抵押權 417680/00000000 民國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李思賢、郭宛臻、陳三發、 游邱祥、楊林瑞香、潘榮煌 陳美鈴 2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陳三發、游峯祥、潘榮煌、 郭曉靖、李思賢、楊國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陳三發、游峯祥、潘榮煌、 郭曉靖、李思賢、楊國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郭曉靖、李思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楊國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潘榮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郭曉靖、李思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游峯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 潘榮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 陳三發、游峯祥、潘榮煌、 楊林瑞香、郭曉靖、李思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 游峯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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