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5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
-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12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二、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54號支付命令暨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其代原告清償對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如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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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陳玉錚
被 告 陳莉蓁
訴訟代理人 塗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5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3,322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12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3,322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因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被告以該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依兩造間之協議書,原告對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債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兩造間就債權憑證所載之上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且系爭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確認無訛,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其代原告清償對外借款、稅金等金額共153,322元(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自109年7月20日至今雖設籍系爭地址,然屢遭被告之子女前往系爭地址以言語暴力、恐嚇,迫使原告遷離,被告自109年7月20日既知原告未居住系爭地址,為空屋,被告迄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是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送達顯不合法,應不生效力。
再者,兩造及訴外人陳志緯前曾於109年7月20日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及被告之子陳志緯等人脅迫所簽署,被告與陳志緯依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代墊之醫療費270,000元(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前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移調字第66號調解成立在案,被告不得就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及請求,縱使得請求,系爭債權,並非原告委託被告代墊支付之款項,又前開醫療費與被告之系爭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5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53,322元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12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清償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
原告雖主張其不敢居住於系爭地址,故無法收受信件云云。
然査,原告之戶籍地址位於系爭地址,系爭地址之不動產係由原告管領、使用,且兩造於嗣後進行另案民事訴訟時,原告陳報之通訊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地址為空屋、無法為合法送達等語,顯屬無據。
再者,原告先主張其簽立109年7月20日之系爭協議書乃係遭脅迫下所為,卻又主張其得對被告請求之270,000元予以抵銷,被告不得對其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代為清償之系爭債權即對外債務及稅金共計153,322元云云,其主張已有前後矛盾之情。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之債務與支出之醫療費均係概括約定,非實際金額,斯時雙方約定於不動產出售後再依實際給付狀況結清,且雙方當時就訴外人塗枝子之醫療費用乃約定由雙方各負擔一半,非由被告全數負擔,原告僅得就其支出塗枝子醫療費用之一半對被告主張抵銷。
然被告代原告清償153,322元後,原告即反悔不願履約。
原告主張其得以醫療費約270,000元主張抵销,應先請原告就其確有支出270,000元醫療費為舉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確實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共計153,322元,且被告以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語,惟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係執未經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僅係債務人即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準此,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本案已由本院另案以111年度移調字第66號調解成立在案,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本案請求云云,查本案原告與陳志緯於109年9月15日另案請求原告履行兩造、陳志緯、塗泓睿等人於109年7月15日所共同簽署之協議書(下稱另案協議書)第4條規定而提起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建物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志緯4分之1、被告2分之1;
㈡原告應就上開建物及土地協同辦理3,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志緯(債權額比例3分之1)、被告(債權額比例3分之2),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10號案件繫屬在案,嗣於111年5月19日調解成立一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6號案件(下稱前案)全卷核對無訛。
是前案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為被告為請求原告依另案協議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本案則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兩案為不同原因、事實,且亦非屬於兩造在前案判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包含於前案調解筆錄之履行協議原因事實範圍內,而無前案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及請求云云,應無理由。
㈤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同意所簽署,且系爭協議書載明:「二、甲方(即原告)債務:...2.仲信資融公司債務約24,000元整;
3.監理站牌照稅、違規罰金約145,000元整。
上開債務由乙方(即被告、陳志緯)代墊清償,於上開房地出售同時結算理清。
三、甲方債權:塗枝子醫療費約270,000元整;
四、甲方上開債權約270,000元整,同意扣抵乙方代墊監理站稅費罰金約145,000元。
甲方同意上開差額不予求償;
五、塗枝子喪葬費、及上開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委由林慧玲地政士辦理登記其代書費、登記費,由陳玉錚、塗泓睿、陳志緯三人均分。
上開債務由上揭三人代墊清償,於紹開房地出售同時結算理清。」
,並有原告、被告、訴外人塗泓睿及陳志緯之簽名用印,且系爭協議書確係由原告、被告本人所親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塗泓睿、陳志緯間之合意無訛,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始簽字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至參與作成系爭協議書之地政士即證人林慧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於109年7月20日在證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政士事務所內擬定,討論該紙協議書內容時,原告確實有請被告支付系爭債權,惟係因原告認為該等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並非原告請求被告先代原告墊付,因為原告當時覺得房子都要還給被告了,所以系爭債權費用都應該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認為部分債務與房屋無關,不應該由被告支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則依證人證言,僅得證明兩造於擬定系爭協議書過程中就部分款項應由何人支付曾經存在不同意見,仍無法證明兩造最終達成之協議有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其他合意存在。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星儒,待證事實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過程,及原告於過程中並未要求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一節,然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傳喚證人林慧玲至本院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應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再行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主張因為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而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債權,是否有理由: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為原告所代墊,且繳款義務人均為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31頁),足認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務清償之利益,且被告既係代墊,應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上揭所受利益予被告。
⒉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示,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應均為喪葬費、代書費,而應由原告、塗泓睿、陳志緯等3人平均分擔債務,則被告縱有給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既主張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無法律上權源,而係被告代為給付,卻未對於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此向原告主張及請求所稱之不當得利,顯乏其據,自難僅以被告上開給付之事實,即驟認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
㈦至原告雖主張前開醫療費與被告之系爭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三、甲方債權:塗枝子醫療費約270,000元整;
四、甲方上開債權約270,000元整,同意扣抵乙方代墊監理站稅費罰金約145,000元。
甲方同意上開差額不予求償」,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內同意270,000元債權扣抵監理站稅費罰金後就差額不予另行請求,即已喪失該部分債權請求權,則原告於本案中主張欲以前開醫療費再行抵銷其他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㈧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23,322元(計算式:1,294元+1,800元+340元+888元+19,000元=23,322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3,322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代繳款項 金額(新臺幣) 被告繳納時間 1 109年房屋稅 1,294元 109年7月20日 2 109年7月27日汽車 燃料稅逾期罰款 1,800元 109年7月27日 3 109年7月27日汽車 燃料稅逾期罰款強制執行必要費用 340元 109年7月27日 4 109年7月23日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罰款 888元 109年7月23日 5 109年9月15日仲信 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19,000元 109年7月27日 6 納骨塔使用費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 7 喪葬費 100,000元 109年7月21日 8 代書費 10,000元 109年7月27日 共計153,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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