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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9號
原 告 許黃月香
被 告 黃順瑋 寄臺北市○○區○○街00號18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鄒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32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2,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咬合不正、右上正中門牙和右下犬齒壓入性脫位、多顆牙齒搖動、左下及右下正中和側門牙三級搖動、右上側門牙和犬齒三級搖動、左上正中和側門牙二級搖動、右下側門牙咬合創傷、右上第一和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左側橈骨下端骨折、臉部上下頷骨骨折、齒槽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2,68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94,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5,275元、勞動能力減損63,409元,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457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爭執,然原告請求之費用中:⒈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低於訴狀中所附治療計畫之預估金額,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被告責任。
⒉部分交通費用並未提出舉證。
⒊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原告實際請假而損失之薪資計算。
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㈡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0%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被告不爭執之費用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⑵被告對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50,082元、於京采牙醫診所(下稱京采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43,900元、原告往返長庚醫院之交通費8,700元等節,被告均不爭執(桃簡卷187至18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⒉醫療費用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系爭傷害而需進行全口假牙重建等情,業據提出京采診所開立之治療計畫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桃簡卷144、145頁),上開治療計畫中雖記載原告預估治療費用總額為419,000元,然此僅為預估之計畫,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應以治療過程中之實際花費為准。
而原告於辯論時稱自己已完成上開治療計畫之全部療程,並已將所有支出單據向本院提出(桃簡卷193頁反面),則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自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提出之京采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總額為343,900元(桃簡卷115至118頁),被告對此金額亦無爭執,則被告抗辯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等語,即非無據。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393,982元(計算式: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0,082元+京采診所醫療費用343,900元=393,982元)。
⒊交通費用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至長庚醫院及京采診所就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產生之交通費用亦屬於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被告就原告109年8月4日以前因往返醫療院所所生之交通費11,700元明示不爭執(桃簡卷187至18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自己110年8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間另有支出計程車資7,000元一節,雖未能提出乘車之依據或車資證明,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前往京采診所之看診31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采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患回診紀錄表為佐(桃簡卷129至137頁、1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惟原告並未舉證上開期間回診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故此部分交通費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公具支付之票價計算,而依原告主張上開旅次單乘車資為100元(桃簡卷116至118頁),以桃園市計程車費率為起程1,250公尺95元,續程每250公尺加收5元計算,計程車資100元之通行距離應在1,500公尺以內,而桃園市公車票價在8公里距離內均為18元,故原告若搭乘公車往返京采診所,所須費用應為單趟18元,31次看診往返費用即為1,116元(計算式:31次×2趟×18元=1,116元)。
⑷又原告另主張未來牙科仍需持續回診而有預為請求交通費3,600元之必要一節,原告並未提出未來需回診之證據,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⑸綜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增加之交通費支出總額為12,816元(計算式:110年8月4日前之交通費11,700元+1,116元=12,816元)。
⒋看護費用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及109年4月19日出院後3個月內,共計96日需專人全日全日看護一節,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桃簡卷9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18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期間以外,原告尚有3個月時間需專人半日看護一節,被告既否認其必要性(桃簡卷189頁),原告亦未能提出須專人半日看護之證明,應認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者,若係由親屬看護,則因親屬提供看護、照顧服務衡情不會特別開立收據,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經查,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已非一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
且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
然以照護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之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而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則其以一般照護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即每日2,6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應以被告抗辯之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⑸基此,原告於96日內接受家人看後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金額應以211,200元(計算式:96日×2,200元/日=211,2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⒌薪資損失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175,275元一節,被告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並無爭執(桃簡卷189頁),惟主張原告所受薪損失應扣除其已受領之薪資。
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上開期間原告共向該公司請全薪病假5日、半薪病假94日及特休假13日,此有金像公司112年7月7日函文所附原告考勤表可佐(桃簡卷99至108頁)。
又原告109年度之平均月薪為31,615元,兩造對於以此基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一事並無爭執(桃簡卷194頁),故經折算後原告每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054元(計算式:31,615元/30日=1,054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上開期間所請5日「全薪病假」既稱「全薪」病假,衡情金像公司應有向原告正常給付薪資,故原告此5日內並未受有薪資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原告所請94日「半薪」病假,依上開計算基礎,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49,538元(計算式:94日×1,054元/日×50%=49,538元)。
至原告所請13日「特休假」日部分,金像公司依法雖應向原告給付薪資,然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犧牲自身權益請假在家休養,此利益不應嘉惠於被告,故應認此13日內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3,702元(計算式:13日×1,054元/日=13,702元)。
⑸綜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63,240元(計算式:0元+49,538元+13,702元=63,24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一節,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鑑定結果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4%(桃簡卷170頁)。
而兩造均同意原告之薪資以每月31,615元計算,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業經核算如前,此期間內被告既已賠償原告全部薪資所得,原告即無由再向被告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故原告自本院認定可以開始工作之日(即109年9月1日)起,算至滿65歲法定退休之前1日(即114年1月2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之金額為63,409元,兩造對此金額均無爭執,(桃簡卷194頁反面),故原告此節主張,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臉部骨折,且因傷需要進行全口假牙重建,重建期間無法正常飲食,對正常生活之影響甚鉅等情,並審酌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44,6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3,982元+交通費爭12,816元+看護費用211,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3,240元+勞動能力減損63,40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44,647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依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桃簡卷第13至15頁),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而右轉之過失,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對因(桃簡卷86至88頁),且兩造均同意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之比例由雙方各承擔50%(桃簡卷9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50%肇事責任,當屬有據。
⒋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2,324元(計算式:1,044,647元×50%=522,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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