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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84號
原 告 鄭承峮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香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林香妹、林茂生、林春梅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林香妹、林茂生、林春梅已於起訴前死亡乙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個資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未以共有物之現在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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