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88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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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杜氏娥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限期被告應於收受今日筆錄繕本後1個月內支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迄今所積欠之租金,逾期即以筆錄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3頁);

嗣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

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本院卷第57頁),就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部分,核其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房屋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

就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部分,則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訂經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押租金7,000元。

詎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9月3日以言詞辯論筆錄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支付所積欠之租金,逾期未支付即以該筆錄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未依限支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4日終止,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未支付之租金,扣除押租金,仍積欠77,000元,且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約定、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開始積欠租金,迄今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並以112年8月17日筆錄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給付租金,逾期未清償即終止租約,該筆錄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仍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於同年9月14日終止等情,亦有112年8月17日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77,000元,應有理由。

四、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生活尚稱便利,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7,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租金77,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2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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