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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郭昫均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許智翔
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元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64元,及被告許智翔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被告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自112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許智翔、元爵味餐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元爵味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元爵味公司)、追加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元鼎盛公司)並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26,664元(見桃簡卷第123至124頁),而被告元爵味公司迄未聲明異議,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智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智翔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受被告元爵味公司雇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長租(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黃志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追撞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估價修復金額達130餘萬元,無修復價值,並已報廢。
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公會鑑價認定於111年11月之現值為78萬元,扣除已領取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賠付572,460元,伊仍受有207,540元之損害,及鑑定費用10,000元、交通費9,124元,共計226,664元。
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元爵味公司則以:被告許智翔已離職,對其過失沒有意見,但對許智翔與黃志騰間的過失分擔比例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智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許智翔因受雇於元鼎盛公司,因為元鼎盛公司執行職務時,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為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駕籍資料等確認無誤,而被告許智翔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應足認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許智翔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許智翔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許智翔係元鼎盛公司之受僱人,許智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元鼎盛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許智翔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元鼎盛公司應與許智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因許智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後送廠勘估,估計所須之修復費用為130餘萬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
而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系爭車輛鑑定價值於111年11月份正常車況價值為78萬元,修復成本高於該車價,未維修,有估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8頁),足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已逾越之現值,確有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遂報廢後由臺灣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572,460元,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故經扣除上開保險賠付金額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07,540元(計算式:780,000-572,460=207,540),應認系爭車輛受許智翔撞擊而報廢,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折價損失207,540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鑑定費用10,000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致原告無車可用,原告平時需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子女就學,距離為10.3公里,因而增加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9,12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影本證明為憑(本院卷第51至65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第140頁反面),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19,124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26,664元(計算式:207,540+10,000+9,124=226,664 )。
⒋至於元鼎盛公司辯稱其對許智翔與黃志騰間的過失分擔比例有意見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並未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時,可免除部分賠償責任之規定,倘被告認自身無須負擔全額賠償,應對原告為給付後,依民法281條、第185條等規定向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內部分擔額求償之問題,尚不能免除對受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元鼎盛公司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26,66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智翔部分自112年4月30日起、元鼎盛公司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6頁及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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