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98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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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陳貴英
被 告 劉亦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正慶(專業貸款)」之人向劉亦庭表示其帳戶內資金無甚流動,可引介他人為其做資金流動以提高貸款額度,經劉亦庭應允後,「洪正慶(專業貸款)」即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義雄」之人與劉亦庭聯繫,「李義雄」向劉亦庭表示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會把資金匯進金融帳戶做數據,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洪正慶(專業貸款)」、「李義雄」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洪正慶(專業貸款)」、「李義雄」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嗣被告即與「洪正慶(專業貸款)」、「李義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假冒公務員」之詐術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原告配偶蘇英男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原則上沒有意見,惟係為經濟所迫,一時誤信他人而為之行為,已就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50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復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度上訴字第4316號上訴駁回,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成員所為之上開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4月8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 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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