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聲,1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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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洪錦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佳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80號),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之107年桃簡字第98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於收受系爭處分後10日內之112年2月14日具狀就該處分書所載內容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2年1月6日具狀主張本院107年桃簡字第98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4頁第25行至第27行「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112年1月18日提出系爭筆錄之開庭錄音譯文,嗣經本院書記官於112年2月14日以系爭處分更正系爭筆錄如系爭處分所附勘驗筆錄,惟異議人請求更正部分係系爭筆錄第4頁,而非僅第4頁第25行至第27行「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部分,故17行至第18行「法官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等以下譯文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亦需確認,請予以更刪,以維當事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112年1月6日僅主張將系爭筆錄第4頁第25行至第27行「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之記載應予刪除,此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故異議人主張其尚有請求確認系爭筆錄第4頁17行至第18行等以下譯文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並更正等語,已屬無據。

而系爭筆錄第4頁第25行至第27行「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之記載(即開庭錄音時間38分0秒起之內容),業經本院書記官調閱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開庭錄音,並做成如系爭處分所附勘驗筆錄,即除部分錯誤外,其餘如異議人於112年1月18日提出系爭筆錄之開庭錄音譯文,是本院書記官既已就異議人民事聲請狀內容更正系爭筆錄如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所附勘驗筆錄,該更正已足資異議人維護其權益,則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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