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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惠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其名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20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請求在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85年度促字第16296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以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07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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